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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再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五號(光亮皮鞋店)被害人乙○○住處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曾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間,多次以十字起子撬開他人鐵捲門入內行竊,連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強制工作三年,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與上述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復將與上述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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