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以開店買賣中古五金工具為業,為節省進貨成本,竟基於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尾」購買如附表所示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 貳、被告子○○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利用系爭門號與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在警
-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係以門號0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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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以開店買賣中古五金工具為業,為節省進貨成本,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先以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尾」成年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簡稱系爭門號),並與「小尾」相約於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金馬公園停車場內欲進行來路不明之中古五金工具買賣。
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即依照之前約定,前往上開金馬公園停車場內,並以顯低於市價總值之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並完成交易。
嗣「小尾」與同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欲將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搬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際,適為巡邏員警察覺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小尾」與同行之成年男子遂趁機逃逸,甲○○則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及非屬贓物之油壓剪一支、鐵鍬二支、自行研磨之T字型萬能扳手三支、自行研磨之L字型萬能扳手二支、手提式電動鑽一支、一字及十字型起子七支、鐵夾一支、手提式水泥攪拌機二台、手提式研磨機二台、手提式圓鋸機二台、手提式電動修邊機一台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小尾」所買之物品,係欲在外擺攤販售,故與「小尾」交易地點未選擇在自己所經營之五金工具行內,且交易時、地均係配合「小尾」要求,而伊雖曾懷疑過「小尾」提供貨物之來源,惟因「小尾」保證沒問題,伊以為只要讓「小尾」簽讓渡書就沒問題,伊不知道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云云。
惟查: ㈠附表所示手提式電鑽、手提式研磨機、發電機、手提式電動鎚、電焊機、測量 儀、鑽尾等物品,分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 遭不詳人士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庚○○、乙○○、 丁○○、戊○○、壬○○等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綦詳(見警卷第二三頁至 第二七頁,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警卷第五、六頁),並有被害人辛○○ 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單七紙及贓物照片二十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 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是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均係 贓物。
㈡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曾懷疑『小尾』所販售之中古五金 工具係贓物等語(見偵卷第四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衡之 被告甲○○於行為時,係以經營「翔發工具行」從事五金工具買賣為業,此據 被告甲○○自承在卷,其對於五金工具來源應較一般常人清楚,而其買入附表 所示中古五金工具,不僅顯低於市價,且其與「小尾」選擇於夜間十時在停車 場內進行交易,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於向綽號「小尾」 之人買受附表所示中古五金工具際,確有前開工具係贓物之認識。
至被告雖辯 稱:交易時、地均係「小尾」決定,且因「小尾」表示沒問題,才想以簽定讓 渡書來確認所購工具非贓物云云。
惟查,倘被告甲○○所述為真,則被告甲○ ○仍願配合「小尾」於上開時地進行交易,更足徵其欲故買贓物之決意;
而被 告甲○○迄今尚無法提供「小尾」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足認其與「小 尾」並非熟識之人,其對「小尾」之生活背景自無從瞭解,焉可能僅因「小尾 」保證,即確信附表所示工具均係來歷清楚之物品;
況其另自承於本次交易時 ,忘記拿切結書給「小尾」簽署等語,則其前開辯稱欲以簽切結書確保物品來 源云云,亦屬無據,且縱有簽署切結書,亦難擔保所購物品之來源。
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未經被害人認領之油壓剪一支、鐵鍬二支、自行研磨之T字型萬能扳手三支、自行研磨之L字型萬能扳手二支、手提式電動鑽一支、一字及十字型起子七支、鐵夾一支、手提式水泥攪拌機二台、手提式研磨機二台、手提式圓鋸機二台、手提式電動修邊機一台等物品,亦均係被告故買之贓物,惟查,被告辯稱上開物品或為其所有,或為他人委託修繕之物品,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一同遭查扣之物品,均係他人遭竊、遭搶或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亦係以販售五金工具為業,竟不思循該正當途徑販售五金工具,竟另從事前開贓物之買賣,惟念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利用系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向被告甲○○牙保附表所示遭竊物品,並相約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金馬公園停車場內,以三萬二千元交易買賣,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在警偵訊時供述、證人曾慧怡證述、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朔愛字第0九二000四八一一號函及東信電信電話明細單為其論據。
本件訊據被告子○○固承認系爭門號,係以其配偶曾慧怡名義申請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當初係因信用卡辦手機優惠專案,友人丙○○才請其妻曾慧怡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並取得系爭門號,惟該門號自申請後,均係由丙○○全權使用,且由丙○○負責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用,其從未使用該門號撥打,也絕無牙保贓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系爭門號聯絡「小尾」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且有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二頁),是本件牙保附表所示贓物之人,應即係使用系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之人。
又查本件系爭門號係由曾慧怡所申請之情,業據被告子○○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子○○配偶曾慧怡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八一頁背面),並有申請表、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子○○是否即為牙保前開贓物之人,應在於被告子○○是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使用系爭門號。
經查: ㈠系爭門號平日均係由證人丙○○使用,且該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均係寄送至 證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街八七巷三之一號二樓住處,由其負責繳納 一節,業據被告子○○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另有申 請表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門號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曾與證人癸○○本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 000000、癸○○配偶李豔鍬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有密切 聯絡一節,此有系爭門號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申請門號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八頁至第七 三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被 告子○○,而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確係由 其及其配偶李豔鍬所申請、使用等語綦詳,衡之系爭門號既與證人癸○○、李 豔鍬所使用之門號聯絡極為密切,顯認使用系爭門號之人應係與證人癸○○極 為密切之人,而證人癸○○既證述不認識被告子○○,足認被告子○○辯稱未 曾使用該門號,尚非無據。
況證人丙○○嗣後於偵訊時,亦曾改證稱:系爭門 號曾借予證人癸○○本人使用等語(偵卷第九十頁背面),更足徵系爭門號非 由被告子○○使用。
故尚難僅憑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子○○配偶代為刷卡申辦, 即認被告子○○即係持用系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之人。
㈢至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綽號「小尾」之男子非 常像是被告子○○等語,惟被告甲○○嗣後已改辯稱:當時警員僅以口卡提供 指認,且小尾身材顯比被告子○○嬌小等語。
蓋警局留存口卡之照片,常因照 相時日距今久遠,且僅為頭部照片,較難辨識特定,顯屬公知之事,被告甲○ ○雖曾以口卡指認被告子○○與小尾非常相似,惟於檢察官偵訊實際傳訊二人 當場指認後,被告甲○○即堅稱被告子○○與小尾非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二頁背面),是尚難僅憑被告甲○○前開供陳,即認被告子○○即係小尾。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即係被告甲○○當日撥打系爭門號所聯絡之人,且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涉有牙保贓物犯行,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子○○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 被 害 人 │ 遭 竊 財 物 │
├──┼──────────┼───────────┼──────┼─────────────┤
│ 一 │九十年五月十日某時 │彰化縣鹿港鎮○○街工地│ 辛○○ │發電機一部、手提式研磨機一│
│ │ │ │ │部、手提式電鑽二部 │
├──┼──────────┼───────────┼──────┼─────────────┤
│ 二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二│ 己○○ │手提式電動槌一支 │
│ │ │號梅林國小前工地所停放│ │ │
│ │ │之小貨車 │ │ │
├──┼──────────┼───────────┼──────┼─────────────┤
│ 三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金獅│ 庚○○ │電動絞盤機一台、手提式電鑽│
│ │晨四時許 │二十號內 │ │一台、手提式震動電鎚三台、│
│ │ │ │ │發電機一台、電焊機一台、測│
│ │ │ │ │量儀一組 │
├──┼──────────┼───────────┼──────┼─────────────┤
│ 四 │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彰化縣福興鄉○○路○段│ 乙○○ │磁磚切割機一台、電鑽一台、│
│ │午九時許 │五五九號前所停放自小貨│ │電動鎚二台、鑽尾一組 │
│ │ │車內 │ │ │
├──┼──────────┼───────────┼──────┼─────────────┤
│ 五 │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南投縣南投市南岡工業區│ 丁○○ │手提式研磨切割機一台 │
│ │十二時許 │內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七十│ 戊○○ │手提式打壁機一支、手提式電│
│ │日 │九之六號統順機械企業社│ │鑽一台、手提式震動電鎚一台│
│ │ │內 │ │ │
├──┼──────────┼───────────┼──────┼─────────────┤
│ 七 │九十年二月底某日 │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 壬○○ │手提式研磨機一台、手提式切│
│ │ │口 │ │鐵機一台、手提式震動電鎚一│
│ │ │ │ │台(起訴書誤載為手提式電鑽│
│ │ │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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