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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戶名丁○○,帳號0二三二五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印章、提款卡各壹枚、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丁○○(已另行判決確定)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六七巷二十九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下稱埤頭郵局)申請之帳號0二三二五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丁○○稱僅取得三千元),即與其乾爹董朝義(已另行判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在彰化縣八卦山區架設捕鴿網據以捕捉賽鴿,而連續竊得飛經該地之賽鴿,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附之電話號碼,推由董朝義以其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聯絡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賽鴿所有人陳志鑫等人,連續向其等恐嚇:「你的鴿子被網住了,須以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死鴿子」等語,致陳志鑫等人唯恐其等所有已遭擄獲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依電話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之贖款匯入上開丁○○之埤頭郵局帳戶而得手,再推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各地之提款機領款。
董朝義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不詳處所捕獲寅○○所有之賽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因該批鴿子未繫有鴿主電話號碼,董朝義遂在其中一隻鴿子腳環綁上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後(未扣案),予以放回,俟寅○○於家中發現該隻鴿子歸來後,即知其所有之賽鴿遭人擄獲,隨即報警。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董朝義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番田一巷三十二號住處廁所旁,查獲寅○○所有之賽鴿九隻而未遂,並扣得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經警在甲○○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六三巷七號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查獲丁○○所有,賣予甲○○之上開郵局帳號之印鑑章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
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新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法則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始施行;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所謂「其效力不受影響」,除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外,亦包含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按,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因同案被告吳俊卿欠伊一筆債款不還,所以吳俊卿才陷害伊的,伊並沒有向吳俊卿購買上開郵局帳戶,也沒有擄鴿勒贖云云。
惟查:(一)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埤頭郵局的帳戶是甲○○叫伊去開戶的,他告訴伊是要用來向他人擄鴿勒贖之用,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甲○○後,甲○○就將存摺等物都交給他的乾爹董朝義;
伊並不認識董朝義,是甲○○帶伊去他家才認識的,事後甲○○有告訴伊是將存摺等物交給他乾爹董朝義使用等語。
其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見過董朝義二次,警訊所製作之筆錄均屬實在,也知道甲○○買伊的埤頭郵局帳戶是用來做為擄鴿勒贖;
甲○○並說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乾爹董朝義使用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
又於本院結證稱:偵訊筆錄沒有錯,伊確有那麼說(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伊是與甲○○認識後,甲○○帶伊去董朝義家才認識董朝義的,見過董朝義不超過三次,警訊筆錄是實在的,當時伊人在家中甲○○說要伊的存摺,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擄鴿勒贖的,並說不會有事,伊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甲○○,而事後甲○○有告訴伊存摺等物交給董朝義使用(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伊的埤頭郵局帳戶存摺只剩下封面及幾頁且破爛、提款卡也丟掉了,甲○○就要伊去重新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當時甲○○與伊一起去郵局申請,申請後伊馬上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交給甲○○,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及院審理時所供述的均屬實在;
伊雖有欠甲○○十萬元,但伊的家人已經代伊還了四、五萬元,伊並沒有因為欠甲○○的錢而誣陷他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丁○○的家人確有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幫他還伊四、五萬元,是他母親幫他還的等語屬實。
足徵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雖有積欠被告甲○○借款,但已清償將近半數,當無須為了五萬餘元而誣陷被告甲○○,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其遭誣陷之反證足以證明其係遭證人丁○○誣陷,是證人丁○○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二)又被告甲○○供稱:同案被告丁○○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即伊乾爹董朝義等語。
同案被告董朝義亦供稱:伊沒有見過證人丁○○等語(參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證人丁○○亦證稱:伊與董朝義並不熟識,僅由甲○○帶至董朝義住處二、三次,即見過董朝義二、三次而已等語。
是證人丁○○與同案被告董朝義並不熟識;
同案被告董朝義則為被告甲○○之乾爹。
如非被告甲○○將證人丁○○之上開埤頭郵局帳戶交同案被告董朝義使用,同案被告董朝義如何能取得證人丁○○之上開埤頭郵局帳戶供作取贖匯款之用。
(三)再證人蕭煒煌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本人查獲的,事後伊有到被告甲○○的住處房間的抽屜內查獲丁○○所有上開埤頭郵局開戶之印章(印章上記載有郵局二字)無訛。
是被告甲○○若未向證人吳俊卿購買上開埤頭郵局帳戶及印鑑章、提款卡,證人吳俊卿所有之上開埤頭郵局開戶印鑑章何以會在被告甲○○住處抽屜內查獲,更足以證人被告甲○○確有向證人丁○○購買上開埤頭郵局之帳戶、印鑑章、提款卡,供作其與同案被告董朝義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擄鴿勒贖之用無誤。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寅○○、子○○、乙○○、癸○○、戊○○、己○○、丙○○、庚○○、壬○○、丑○○、林慶湖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被害人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丁○○設於埤頭郵局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一紙、印章一枚、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領款之翻拍照片六幀、被害人辛○○等人出具之郵政匯款單十紙、同案被告董朝義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參與架網捕鴿後再予以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二至十五號)、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一號)。
被告甲○○與董朝義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卷附翻拍照片可知該男子業已成年)就附表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於短期內即犯拾數件刑案,且係架網捕鴿後,再加以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甚巨,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扣案之丁○○印章一枚(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證物袋內),業已賣予被告甲○○,為被告甲○○所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董朝義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丁○○及共同被告董朝義供明在卷。
另證人丁○○設於埤頭郵局,帳號0二三二五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業已賣予被告甲○○,屬被告甲○○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記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紙條一紙,雖為同案被告董朝義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隨賽鴿寄予被害人寅○○,已非同案被告董朝義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佳里村和平巷六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六Q-七六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在該車原停放處地面留下「0000000000車子在我這裡,要與我聯絡」等字,並將該車藏匿在彰化縣二林鎮梅芳示範公墓旁,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以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卯○○如果想要回車子,就準備三萬元置於彰化縣溪湖鎮鹿島橋上變電箱上,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卯○○心生畏怖。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許,經討價還價後,贖金改為一萬五千元,並要求以塑膠袋裝妥後,置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中美加油站」旁,嗣於同日十時許,甲○○騎乘不知情之吳瑋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IS-0六六號重型機車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亦供稱:本件竊車、恐嚇取財與起訴部分並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屬實。
又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距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最後時間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已距一年一月,上開所犯二罪時間相距甚久,其間顯無概括犯意之聯絡,非屬連續犯,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應檢還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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