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聲判,3,200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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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一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罪證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復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復認原偵查尚未完備,繼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偵續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一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即於同月十三日委任陳青來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海陽營造公司承攬中二高工程,而受該公司委任載運河川料土,被告進而向位在二水之永豐砂石採運行二水碎石場,及位在雲林縣林內鄉順東企業有限公司購得級配原料,此分據證人即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明寬及永豐砂石採運行負責人許宏通供明在卷,亦經被告提出相關之砂石買賣證明及請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考,而前開建築工程所需級配原料之性質與聲請人所有土地土壤之性質相異,並無可與替用之可能,復據證人陳明寬及蔡期煙證述屬實,是被告有否具備犯罪之動機,誠屬可疑。

雖聲請人指訴被告將竊得之土方賣予鄰近鄉鎮之園藝、花農及種苗業者,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犯罪動機之有無已屬可疑,復以其並無竊土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指,尚難遽為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所有土方行為之證據。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三四八號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雖係五等則之田地,然因經年無人耕作,致雜草叢生、林木雜盤交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倘土地上之林木雜草叢生,則對於土地用益之便利及買賣價值之高低自係有所影響,且當不因其土地等則之優劣而有區別,故聲請人徒言其所有土地無整地之需,誠屬無憑,而系爭土地既有整地之需,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之夫蕭浩一曾告訴伊,因聲請人所有土地閒置多年未使用,致雜草叢生、林木眾多,需要將樹木拔除,如此土地之價格較好,且容易賣出等語,亦非無可能,則被告所稱與聲請人確實有整地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又被告若真係為竊取土方,衡情應無於事後將該土地上雜樹、坑洞清除整平之必要。

再退步言,倘被告確有為己隱匿犯罪事實而回填土地,自應係以雜物或廢棄物回填,無再以原土方或乾淨之石頭回填之理,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職是,被告係基於為聲請人整地之意思而為剷土之行為,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洪銘顯雖證稱:土地高度本應為一米一,現僅剩七十公分云云,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現場丈量結果,系爭土地兩側之實際落差僅約四十公分,另參酌被告供稱:樹木拔除後土壤鬆軟,俟時日經過,土質會更紮實、緊密,地層高度即會下降等語,是土地原本高度在拔除樹木,扣除樹木根部原佔體積,並在補實土壤後,地面下降約四十公分,依工程結構之體積換算公式計算,既在合理範圍內,則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土之行為。

至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行竊之處並非僅限檢察官勘驗之二個大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檢察官勘驗當時,係依聲請人之夫蕭浩一之指述地點進行開挖,其勘驗結果並未如聲請人所指訴一般,業經該檢察官於勘驗筆錄內記載明確,且蕭浩一所指述之二個大洞位置係呈南北向排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大洞位置係呈東西向排列亦有所不符,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該二個大洞旁雜草叢生,並無剛挖掘之痕跡,顯見該處應已開挖甚久,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二個大洞,是否為被告所為,誠啟人疑竇。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犯罪動機,且與聲請人之間亦有整地之約定,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剷土之行為自非可以竊盜罪嫌相繩,且其間造成田埂毀損之部分,亦係過失所致,尚難令被告負擔毀損罪責。

五、末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性質上仍屬偵查中案件,故偵查內容妥當於否,原則上非本院審查之範圍,而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原承辦檢察官整體偵查程序、手段並無不法,且事證調查亦已詳備,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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