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自,75,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天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七八之九號
法定代理人 李牧生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受僱於自訴人天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自訴人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太平間駐點會計,負責係依客戶家屬(即死者家屬)委託服務內容填載自訴人公司制定之「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並依委託內容向家屬收取服務費用,再將全部款項繳回自訴人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有下列犯行:⑴收取客戶董李素英之家屬委託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服務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並繳回自訴人公司,侵占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⑵收取客戶徐大有之家屬委託服務費用十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向自訴人公司佯稱服務費用為五萬三千一百元,並繳回自訴人公司,侵吞五萬一仟八百元。

⑶收取客戶尹威瓏之家屬委託服務費用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向自訴人公司告以服務費用為七萬七千四百元,並繳回自訴人公司,私吞二萬六千三百元。

⑷客戶家屬委託服務之早晚拜飯,自訴人公司係委由廠商黃海永提供素食祭拜,再由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請款給付廠商。

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表示九十二年七月應付廠商拜飯費用為六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八月應付拜飯費用為八百元,自訴人公司如數支付被告後,發現實際應付費用分別為二千零七十元、三百六十元,被告計侵占四千五百七十元。

⑸被告因職務關係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設於彰基醫院太平間電腦之之「相關客戶往來文件及儲存於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故離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未辦妥移交手續,擅自將儲存於電腦內之檔案資料清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刑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刪除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三百五十九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業務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即二罪分別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如不具有上開不法意圖,則與該二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該二罪之餘地,先予敍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處長丙○○、副處長庚○○之證述,及以電話詢問客戶董李素英、徐大有家屬實際服務費用及收取費用,並提出客戶董李素英、徐大有、尹威龍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廠商拜飯請款表、現金支出傳票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⑴伊受僱自訴人公司之前已在彰基醫院太平間工作二年,依殯葬業職場慣例,客戶家屬指定之服務項目如屬緊急,伊會盡速請合作廠商提供,並先行代墊費用;

客戶家屬指定之服務項目為公司所闕如,伊亦委請其他廠商提供,以上屬於沒有利潤的就未回報公司。

本件客戶董李素英、徐大有、尹威瓏家屬要求提供之司儀、封釘、擇日師、盆花、花籃、進塔交通車等服務項目,伊有委請其他廠商提供,且已先行支付費用;

插滿額紅包、插火化紅包亦先行包給廠商,因無利潤就未記載在「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內。

蔡明憲、蔡育儒、戊○○、乙○○、甲○○亦係自訴人公司在彰基醫院太平間駐點工人,九十二年九月間之工資分別為六千二百元、八千元、一萬零七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零一百元,伊為死者尹威龍、董李素英、徐大有化妝之費用為五千二百元,伊承接上開三案之獎金三萬元,因伊不服自訴人公司無故將伊調職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離職,伊與自訴人公司派駐彰基醫院經理丁○○會算後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工資、獎金後,才繳回自訴人公司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客戶董李素英部分)、五萬三千一百元(客戶徐大有部分)、七萬七千四百元(客戶尹威龍部分),伊確實將扣除之工資繳付予蔡明憲、蔡育儒、戊○○、乙○○、甲○○等人,並未侵占。

⑵客戶家屬委託之就拜飯項目係由公司在彰基醫院駐點工人,一位亡者每天三百元,公司分得一百元,其餘二百元扣除廠商提供素食費用後,餘款為拜飯工人所有,每月由伊向自訴人公司請款支付。

以上方式係因循舊例,自訴人公司無經營醫院太平間經驗,在投標彰基醫院太平間業務時向醫院表示繼續僱用伊而得標,當時並告知伊沿用以前公司的作業方式,伊即依舊制向自訴人公司請領拜飯的金額。

自訴人公司所指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之拜飯金額分別為二千零七十元、三百六十元,並未包含拜飯工人之每日工資,伊向公司請領六千二百元、八百元後,均有支付拜飯工資予工人,亦未侵占。

⑶伊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資料大都使用伊所有筆記型電腦建檔,公司設於彰基醫院太平間之電腦僅有WORD、EXCEL程式,並無其他會計套裝軟體,公司駐點員工也會使用該部電腦上網、看資料,伊並未刪除電腦檔案等語。

經查:⑴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被告確有為客戶董李素英、徐大有、尹威瓏提供司儀、封釘、擇日師、盆花、花籃、進塔交通車等服務項目,及代墊插滿額紅包、插火化紅包等事實,此亦有被告所提之收據影本附卷可證,堪認前開服務項目非自訴人公司所提供,是被告提供上開服務而向客戶家屬收取消費款,係本於勞務所得,即不能認其所收之款項,係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

至自訴代理人以前開司儀、封釘、交通車、靈堂佈置本屬自訴人公司服務項目,被告卻委由其他廠商處理,顯有違背職務,使自訴人公司受損害云云。

被告前開行為是否確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視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為斷。

殯葬業者競爭激烈,業者提供迅捷、良好之服務以滿足客戶之需求,並藉以爭取客戶,此參酌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乃底薪二萬六千元加每案工作獎金一萬元(詳卷附自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三章薪資報酬)加化妝工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兼職化妝),足見被告具有業績之壓力,其為爭取自身之業績,面對死者家屬所要求之服務項目,除自訴人公司已有者外(證人丙○○證稱自訴人公司並無擇日師、提供花籃),或為迅速、或為提供更好服務,方有委請其他廠商處理之必要,是就開單收費部分以外之服務,實係被告為爭取業績而自行處理以滿足客戶需求,被告此等行為,自難認係具有何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且被告向客戶收取之由自訴人公司服務之費用均有如數繳回自訴人公司,此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既確有達成該三筆交易,並將客戶所繳交由自訴人公司提供服務之費用如數繳回公司,被告獲得該三筆業績所應得之獎金,自亦難認係不法利益之所得;

況以消費者之心態而言,得以最低之價錢獲得最高品質之服務,乃所有消費者之心願,對消費者略施小惠之行為,有時更為必要之行銷手法,掌握消費者心態之動向,亦為銷售成功之不二法門,且以被告與客戶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關係,被告承諾為客戶提供司儀、封釘、擇日師、盆花、花籃、進塔交通車等服務項目,及代墊插滿額紅包、插火化紅包,其目的顯在促成交易,其主觀上非但無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最終之目的仍係在為自訴人公司達成營收之目的,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當時之行為係構成背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自訴人公司所指九十二年七月、八月應付廠商拜飯費用分別為二千零七十元、三百六十元,此有自訴人公司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

然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派駐彰基醫院太平間之工人戊○○、乙○○、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每位亡者每日拜飯費用三百元,公司抽一百元,其餘二百元扣除向廠商購買素食後,餘款歸工人所有,此方式係自訴人公司得標前即存在,被告有支付拜飯工資等語,是自訴人公司並未計入工人之拜飯工資,率認被告侵占拜飯金額,就此容有誤認。

再被告已發放戊○○等人應得之拜飯工資,並無侵占款項之事實。

⑶證人戊○○、乙○○、甲○○於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公司每月發放之薪資未包括為死者洗澡、穿衣、入木、抬棺、進塔、退冰、撿骨、運棺、接香、拜飯等項目,自訴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蔡明憲、蔡育儒、戊○○、乙○○、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為死者尹威瓏、董李素英、徐大有洗澡、穿衣、入木、抬棺、進塔、退冰、檢骨、運棺之工資分別為六千二百元、八千元、一萬零七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零一百元,有被告所提之工資表附卷可參,加上被告為死者尹威龍、董李素英、徐大有化妝之費用為五千二百元,堪認被告所列舉應得之工人工資部分,尚非無據。

⑷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於翌日在彰基醫院太平間與丁○○會算,扣除前開金額後繳回自訴人公司,其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始留置及扣抵前開所列之工人工資、接案獎金、代墊費用,被告自始應非基於侵占之犯意,此要屬被告離職時未依僱佣契約約定,將各該執行業務事宜辦理情形具體說明所生糾紛。

其留置、扣款是否合於民法規定之民事糾紛範籌,縱因之不利於自訴人公司,亦難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而遽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相繩。

⑸自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使用電腦應如何操作,及事後是否應當儲存等均無相關規定,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結稱:「(問:有無每個禮拜檢查電腦?)電腦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你有目睹被告銷毀電腦檔案?)沒有」、「(問:要進入公司電腦是否困難?)操作不困難」等語,是告訴人公司既無規定員工應就所有相關資料存檔,自訴代理人及證人丙○○、庚○○亦無從證明被告離職當時,其電腦中究有何資料,則被告辯以公司電腦僅有WORD、EXCEL程式,並無其他會計軟體,伊大都以個人筆記型電腦製作檔案,並以隨身碟回傳公司之詞,尚難證明為不實。

縱自訴人公司之電腦內確存有某種檔案,然該電腦設於彰基太平間,長期開機供職員及值班人員上網、編輯使用,加以操作該部電腦不困難等情,實無法排除自訴人公司內部有人接觸該電腦並刪除其內之檔案。

據此,並無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積極刪除檔案之行為,自不得單憑臆測認定被告有何刪除檔案資料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堪予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毀棄他人電磁紀錄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