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財務困難,利用其自任會首所召集之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一百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底標固定二千元,每月五日、二十日於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八巷五九號住處開標之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係以會首即乙○○○於白紙上填寫號碼,交由活會會員抽籤,並由抽到一號籤之活會會員得標之開標方式,而部分活會會員未能確實知悉係由何人確實抽到一號籤之機會,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第一百零二會開標時,在右揭住處,明知該期係由其代理女兒甲○○抽得一號籤而得標,竟因恐會員懷疑其個人資力及抽籤公正性而不願依約給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清清等活會會員陳稱該期係由丙○○○得標,而以此詐術使陳清清等十一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三千元予乙○○○,共計詐得三萬三千元。
嗣因乙○○○於收取第一零二會會款後,突然宣告倒會停標,丙○○○等人始查覺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召開右揭互助會,並以上開填寫號碼抽一號籤方式開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一零二會開標時,係由其女兒甲○○抽到一號籤,且伊係向在場其他會員說係甲○○標到該會,伊未說是丙○○○標得該會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第一○二會投標時我在場,但是我沒有問那次標得多少錢,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標,我也說我那次想標會,但是被告說要我讓他標會,我沒有同意,他就跟其他會腳說是我標的,被告說要用他女兒另外的會標得的錢來補我這次得標的錢,但是我沒有同意。」
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陳清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第一0二會時乙○○○說是丙○○○標的。
我有問丙○○○,她說她沒有標。
第一0二會我有去參加投標,乙○○○說抽到一號的人得標。
她說是丙○○○抽到一號。」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三三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自承:「當場開標後,我向在場的其他會員說是丙○○○標得。
但事實上我是用我女兒甲○○的名義標到的。
因為如果我說是我們標取的,會員會怕,因會員會想說為何會首自己一直標取會款」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三頁),此外,尚有合會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七頁),堪信為真實。
衡之被告既係唯恐其他活會會員若得知係由其女甲○○標得,將有拒絕支付會款之虞,故起意諉稱係證人丙○○○標得該期會款,並順利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其以詐術致活會會員等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會款三千元至明。
被告嗣後雖改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甲○○證明其於一0二會開標時,未冒丙○○○名義標會,惟查,被告前開辯解,不僅與證人丙○○○、陳清清具結後所為證述相悖,且亦異於其偵訊中所為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其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甲○○到庭應訊,證人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所欲請求證人甲○○證明之事項,業據證人丙○○○、陳清清證稱翔實,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本院經評議後,認已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次詐欺行為向十一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同時使十一位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召組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從事詐財,事後復未坦承犯行,且尚未將所詐得款項如數返還被害人,惟念及其僅冒標一次,冒標詐得金額非鉅,對於各個活會會員之損害均僅三千元,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之第一百零二會開標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八巷五九號,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簽丙○○○姓名,並偽填競標利息金額於空白標單上,而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其所依憑之理由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系爭互助會之開標方式,係由會首即被告於白紙上填寫號碼,交由活會會員抽籤,並由抽到一號籤之活會會員得標,每次出標均係以二千元作為底標之情,業據被告陳稱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情形相符,足認屬實。
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丙○○○名義,並偽填競標利息金額於空白標單上,即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原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