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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召集庚○○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會首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十二號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召得六十六會,庚○○並以家人陳智倫、鐘進益之名義參加其中二會。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利用會員庚○○並未親自前來參與競標之機會,在上址先後擅自冒用「陳智倫」、「鐘進益」之名義,連續於標單上書寫彼等二人之代號及各四千五百元、三千八百元標息後持以行使,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庚○○代表陳智倫、鐘進益二人所出具,藉以標得會金,致使丁○○等活會會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均依乙○○指示先後交付會金十八萬七千元、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均扣除活會會員庚○○繳交會金部分,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遭冒標名義人陳智倫、鐘進益及庚○○等活會會員之權益。
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因故停標,經活會會員互相聯繫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己○○○(起訴書誤載為謝張琇英)、甲○○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及以「陳智倫」、「鐘進益」名義標取會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二會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以電話徵得被害人庚○○同意後借標,但伊不清楚接電話者究係何人,停標後伊有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其他活會會員均有陸續獲得清償,僅有告訴人甲○○等人因要求提高每月清償額度,所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未能依約前來領款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己○○○、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未得標會員名單、每月已得標會員名單、所有會員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以「陳智倫」、「鐘進益」名義標得會金後,其後仍繼續向被害人庚○○收取各次活會會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則被告既辯稱曾向被害人庚○○借用上開二會標取會金,按理被害人庚○○以「陳智倫」、「鐘進益」名義加入之二會均已成為死會,將來已無再以上開二會參與競標之機會,被害人庚○○即無繼續繳納活會會金之必要,被告又何能再以活會會員身分對其收款?況被告之母許王淑媛與被害人庚○○之母鐘王淑嬌為姊妹關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亦表示與被害人庚○○本人及其家人均甚為熟稔,雙方往來關係密切,被害人庚○○當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言從未同意被告借標等語應屬實在。
且借標一事影響被害人庚○○權益至關重大,出借及借標雙方均不致輕率為之,是以被告如真獲得被害人庚○○同意借標,對於被害人庚○○明示同意之經過詳情應無不知之理。
乃被告竟辯稱:伊係以電話向被害人庚○○借標,但不知何人接聽電話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而前揭民間互助會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連同會首即被告在內共召得六十六會,每月會金為一萬元,則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止,共已開標三十次,尚餘三十六會活會,再扣除被害人庚○○所繳二會活會會金(因被害人庚○○與被告屬四親等旁系血親,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被害人庚○○提出告訴,故不將其交付之款項列入被告詐欺所得範圍),依內標制標息各四千五百元及三千八百元計算,被告先後二次分別詐欺得款十八萬七千元(34*(00000-0000)=187000)、二十一萬零八百元(34*(00000-0000)=210800)。
又被告冒標被害人庚○○以「陳智倫」、「鐘進益」名義加入之二會活會,並偽簽彼等二人之代號於標單上,對於遭冒標名義人陳智倫、鐘進益及被害人庚○○等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均足以造成損害。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偽以他人名義冒標會金,雖於標單上除記載標息數字外,僅簽署代號而非被害人陳智倫及鐘進益之姓名,然該項記載依互助會會員間之約定,既足以辨識參與競標活會會員身分及其所願支付之標息,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該份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而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以他人名義冒標得款,對於被害人庚○○以外之活會會員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疏未詳加論究,然此既與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補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金後,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尚且冒用他人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造成受騙會員辛勤所得付諸東流,所為至有未洽;
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完全依約履行對於告訴人丁○○等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偽簽「陳智倫」、「鐘進益」代號之標單,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均已丟棄滅失,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二份標單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連續偽以「陳智倫」、「鐘進益」名義製作標單,並於得標後向被害人庚○○收取該二次標金,就此部分對於被害人庚○○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參蒞庭檢察官論告書)。
惟查:被告之母許王淑媛與被害人庚○○之母鐘王淑嬌為姊妹關係,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可憑,被害人庚○○即屬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對於五親等內血親被害人庚○○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庚○○於知悉被告犯罪後之六個月法定期間內,並未依法提出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庚○○詐欺犯行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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