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19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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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二一一七號),及移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0二號之住所及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附近田邊等地,以香煙吸入之方式,約四、五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一0六號旁廢棄鐵皮屋前查獲;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0二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稱重);

(三)復因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二次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北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而經警查獲之白粉殘渣袋一包(毛重0‧一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稱重),經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四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戒執二玄字第七一三號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彰檢朝法九十戒執二字第七一三號保護管束指揮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

被告顯係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三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或其前三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或其前三日除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為警查獲之白色殘渣袋一包(毛重0‧一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稱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等語,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三犯),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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