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24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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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現仍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口之「元氣檳榔攤」(無門牌號碼),向乙○○佯稱欲應徵工作,乙○○不疑有他,遂叫丁○○書寫年籍等資料,丁○○即在乙○○交其書寫之紙條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丙○○」之署押、出生年月日、地址「鹿港鎮○○路二巷十八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書寫完畢後交予乙○○,而加以行使,以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其並趁乙○○忙於賣檳榔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掛放在工作檯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四十號屋內二樓樓梯處之臉盆內,為警查獲乙○○之上開身分證,並於丁○○身上之皮包內,查扣到乙○○之上開健保卡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其身上皮包查獲被害人乙○○之健保卡,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到乙○○的「元氣檳榔攤」應徵工作,且無竊盜及書寫「丙○○」之資料,而查扣到之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甲○○拿到伊住處的云云。

然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察局時,警察有讓伊進入當場指認,確是被告丁○○到伊工作的「元氣檳榔攤」應徵工作,並在紙條上簽寫「丙○○」的名字等資料,等她走後伊馬上發現伊的大包包變小,裡面的小錢包不見了,當時除被告進入檳榔攤外,並沒有第三人進入檳榔攤,當天是要進貨,有算過,才知道皮包內有多少錢等語。

另於警詢中證稱:伊開檳榔攤,有一位小姐自稱「丙○○」來應徵工作,伊就請她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剛好有客人來,伊就她請先坐一下,等客人走後,伊並有問她有無從事過賣檳榔這個行業;

當伊在警局當場指認在場之被告,確係那位自稱「丙○○」之人等語。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令其同時指認在場之被告及證人甲○○,何人係至其檳榔攤應徵之人,證人乙○○再三指認後均答稱:確是被告前往其檳榔攤應徵,自稱為「丙○○」之人。

並證稱:伊並不認識證人甲○○,且來應徵之人,頭髮沒有甲○○那麼長,也沒有那麼胖,皮膚較黑沒有那麼白;

當時被告是騎機車來應徵,她進來問有無欠人手,伊說有並請她留下資料,被告就寫下上開「丙○○」之基本資料;

伊人是坐在櫃台,被告到伊旁邊與伊講話,伊有轉頭過去與她講話,問她基本資料及有無做過檳榔這行,時間多長,有無穿制服,會不會做,剛好有幾位客人來,被告就一直站在櫃台旁,伊處理完客人後,因當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檳榔攤休息,就請她星期一早上再來試做,當時伊確實有與被告面對面交談,等被告離去後,伊就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明確。

是證人乙○○與被告面對面交談時間甚久,當無認錯人之情形,且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無誤。

(二)又證人甲○○到院證稱:伊綽號叫「小琪」,只認識被告的弟弟戊○○,但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證人乙○○;

伊沒有去過證人乙○○的檳榔攤應徵過工作,更沒有寫過上開紙條等語屬實。

且證人乙○○亦證稱:沒有見過證人甲○○等語。

已如前述,則證人甲○○前開證述,亦堪採信。

(三)再證人戊○○雖到院證稱:「小琪」的本名是「孔曉敏」(實為甲○○),她是六十七年次的,住南投縣,平常很少接觸,都是以電話聯絡,但是電話號碼已經忘掉,最後一次聯絡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以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溪州鄉「挖仔」那邊她的租屋處找她,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她了等語屬實。

是其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證述其與證人甲○○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見過後即不曾再見面,而本件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生,顯見證人甲○○亦無在本件事發後至被告之住處甚明,足徵被告所辯,是甲○○將上開證件會到伊之住處云云,係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坦承證人乙○○所有之身分證,是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四十號居所之屋內二樓樓梯處之臉盆內,為警查獲,當時並在其身上之皮包內,查扣到證人乙○○之上開健保卡,然對於其如何取得證人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事,先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證件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十四號之一前撿到的,並隨手將之放在身上皮包。

然於偵查中供稱:是在伊住處巷口看到「小琪」從身上掉下來的,伊就把證件撿起來,當時是「小琪」騎機車經過掉下來的(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嗣又改稱:上開證件是「小琪」拿去伊的戶籍地,隔幾天伊回戶籍地看到證件,想說帶著改天拿給「小琪」,但只有伊弟弟才找得到「小琪」(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云云。

其前後就如何取得證人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供述均不一致,且其既知上開證件之所有人為證人乙○○,為何還要將之送還證人甲○○,又如要將上開證件還給甲○○,何以只將健保卡置於皮包隨身攜帶,而不連同身分證亦一同攜帶,且其既無法找到甲○○,其如何能將上開證件給甲○○,足徵其供述之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至證人乙○○之檳榔攤假借應徵工作而行竊,並偽造上開「丙○○」資料之人無訛。

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及偽造之「丙○○」資料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假借應徵工作而行竊、行使偽造私文書,惡性非輕,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另被告偽造之「丙○○」資料及署押之紙條,業已交給證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並已經證人乙○○丟棄,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該張紙條(包括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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