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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及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二、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七號之住所及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內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福樂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及塑膠削尖鏟管一支;
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七八一號、同年十一月三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一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公克),經鑑驗證實內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五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削尖鏟管一支扣案可憑;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毒品、物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等件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心,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削尖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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