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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及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公墓附近及彰化縣伸港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甲○○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分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六日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俱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四三七號、同年九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七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可稽,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
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心,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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