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28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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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

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五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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