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28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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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友人丁○○曾向警方檢舉其不法行為,而心生以傷害、剝奪丁○○自由以達恐嚇取財目的之犯意,遂夥同丙○○、蔡寬明(綽號阿明)、莊英智(綽號阿忠)等人(丙○○部分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偵查中;

蔡寬明、莊英智二人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與蔡寬明、莊英智、丙○○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與蔡寬明、莊英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甲○○先推由丙○○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小墾丁水上世界」前見面。

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甲○○、丙○○、蔡寬明、莊英智等四人先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待丁○○駕駛車號LO—六0六七號自小客車抵達時,甲○○、丙○○、蔡寬明、莊英智等四人即一同上前,該四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蔡寬明、莊英智在旁把風,由甲○○持莊英智所有鋁製球棒一支,毆打丁○○之左手臂,致丁○○受有左手手背挫傷約一×0‧二之傷害;

甲○○等四人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強行打開丁○○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拔下該自小客車鑰匙,再由甲○○、莊英智分持莊英智所有之鋁製球棒各一把;

蔡寬明則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嚇令丁○○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中央,丙○○、蔡寬明二人則分坐於丁○○左右兩側,蔡寬明並將前開所持開山刀架於丁○○右腰部,向其嚇稱『不配合就殺人』等語,甲○○隨即駕駛前開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至不知情之乙○○當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七六五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七二0號),並命甲○○進入乙○○住處,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待莊英智駕車尾隨搭載有甲○○、丙○○、蔡寬明、丁○○之自小客車亦到達乙○○住處後,丙○○因不願繼續參與甲○○、蔡寬明、丁○○等人之犯罪行為,遂先行離開,而甲○○、蔡寬明、莊英智三人復接續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寬明以腳踢丁○○腿部,甲○○、莊英智則分持上揭鋁製球棒毆打丁○○手、腳,致丁○○另受有左側小腿脛骨前裂傷約0‧八×0‧二×0‧二公分、左側上臂內側瘀血約十×四公分、右側上臂外側瘀血約十五×十五公分等傷害。

甲○○等三人為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英智、蔡寬明分持鋁棒及開山刀站立在旁,推由甲○○向丁○○嚇稱:「如果不承認你向警方檢舉之事,就要砍斷你的腳筋」及「他們二名(指蔡寬明、莊英智)是南部上來之兄弟,要拿錢出來擺平,不然就要將你活埋」等惡害通知,並先向丁○○索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丁○○懇求後,甲○○、蔡寬明、莊英智三人始同意丁○○需於三日內準備十五萬元,並送至乙○○住處,該三人才先行離去。

丁○○因心生畏懼,故於三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依指示持十五萬元至乙○○住處,惟因甲○○、蔡寬明、莊英智三人未到,故未交付前開款項,而使甲○○、蔡寬明、莊英智三人恐嚇取財之目的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丙○○、蔡寬明、莊英智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並持鋁棒毆打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說要砍斷丁○○腳筋,也未說阿明、阿忠是南部上來的兄弟,要丁○○拿錢出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共犯丙○○、蔡寬明、莊英智等人,於右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分持鋁棒、開山刀強押告訴人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上及證人乙○○住處毆打傷害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互合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八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背面至第第六一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此外,尚有天佑內小兒科診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受傷照片四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共犯莊英智、蔡寬明等人,分持鋁棒及開山刀,於證人乙○○住處向告訴人丁○○嚇稱「「如果不承認你向警方檢舉之事,就要砍斷你的腳筋」及「他們二名(指蔡寬明、莊英智)是南部上來之兄弟,要拿錢出來擺平,不然就要將你活埋」等語,最後並要求告訴人丁○○於三日後交付十五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遭恐嚇取財情節歷歷(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第六0頁背面至第六一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目睹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偵訊時所述均屬實,且確實有聽見要錢那些話,並說要拿到其住處交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衡之告訴人丁○○自警詢至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情節均一致無異,且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互合相符,而證人乙○○與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均素無怨隙,甚而被告選擇於證人乙○○住處解決其與告訴人丁○○之糾紛,足見被告與證人乙○○之私交甚篤,更徵證人乙○○所言確係屬實,是前情均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乙○○、丁○○證稱相悖,而證人乙○○、丁○○之證述均堪採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丁○○有販賣毒品犯行,故告訴人丁○○所言不實。

惟查,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所述,顯與證人乙○○證稱相符,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實,況通聯紀錄僅有收、發話之門號、時間紀錄,亦難僅憑通聯紀錄,即認告訴人丁○○有販賣毒品犯嫌,況縱告訴人丁○○有販賣毒品犯嫌,亦難逕認其於本案所為陳述顯有誣陷不實,是被告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評議後,認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與共犯以強行奪取鑰匙,嚇稱「不配合就殺人」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並分別於「小墾丁水上世界」前及證人乙○○住處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以遂其等向告訴人丁○○著手以「如果不承認你向警方檢舉之事,就要砍斷你的腳筋」及「他們二名(指蔡寬明、莊英智)是南部上來之兄弟,要拿錢出來擺平,不然就要將你活埋」等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著有判決可參。

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亦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右揭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丁○○施加恐嚇及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

又被告於證人乙○○住處,向告訴人丁○○嚇稱「如果不承認你向警方檢舉之事,就要砍斷你的腳筋」及「他們二名(指蔡寬明、莊英智)是南部上來之兄弟,要拿錢出來擺平,不然就要將你活埋」等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於「小墾丁水上世界」毆打告訴人丁○○成傷,再於證人乙○○住處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亦係接續為之,仍屬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丙○○、蔡寬明、莊英智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蔡寬明、莊英智間,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丁○○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目的,即在於恐嚇取財,是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就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及「不配合就殺人」之恐嚇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一部份,而斷腳筋等語則係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而被告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其中強制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恐嚇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係屬牽連犯,而應分別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另認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及共犯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懷疑告訴人丁○○向警方檢舉,即率然聚眾分持鋁棒及開山刀觸犯前開數罪,造成告訴人丁○○精神恐懼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與共犯犯前開數罪所持用之棒球鋁棒二支及開山刀一把,雖據被告陳稱為共犯莊英智、蔡寬明所有,惟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旁之貓羅溪中,衡之常情,前開物品應認均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麗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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