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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三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與其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日接續執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度假釋出監,復經撤銷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入監,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九月底某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一七七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屬甲○○友人羅世杰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且此係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月十五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七公克),係被告友人羅世杰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自應在羅世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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