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327,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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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路旁拾獲(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未據公訴人起訴)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另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ELD9MM」,已於鑑驗時試射)後,因好玩之故,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持有之初並無供特定犯罪之意),並於持有之後,或將之隨身攜帶、或加以藏放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

二、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身上,騎乘不知情之前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EYP─八0一號輕型機車搭載丁○○,途經甲○○、乙○○夫婦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五號住處前,因誤認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A六─四八一七號自小客車,係丁○○新結交之男友所使用之車輛,乃以其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路○段四六0號住處發現之所有人不明之鑰匙一串插入車門鑰匙孔內,欲試行開啟車門,適為返家之林怡君(為甲○○、乙○○之女兒)看見後進入屋內告知甲○○、乙○○二人,甲○○、乙○○夫婦與林怡君隨即走出屋外,甲○○、乙○○並與丙○○發生爭執,詎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先自身上取出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將槍口指向甲○○約數秒鐘,並出言稱:「你太假瘋就給你怎樣」(臺語)後,將槍枝放回身上,並於乙○○探看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甲○○詢問丙○○究竟要做什麼時,丙○○復接續取出身上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將槍口對向甲○○約數十秒鐘,旋因乙○○表示要報警處理,丙○○於騎車離去前又向甲○○、乙○○二人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二人,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二人之安全(丙○○當時不知在場之林怡君係甲○○、乙○○之家人,對林怡君並無恐嚇之意)。

丙○○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段四六0號住處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之手槍取往上址住處附近之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藏放後,再行返回前址住處。

三、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至警局報案,並提供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乃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持以試開乙○○所有自小客車車門之鑰匙二支扣案(丙○○並交付警方一枝槍型打火機扣案);

復於該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丙○○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取出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及由丙○○交付藏放身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一顆及鑑驗時經試射、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等物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部分之犯行,並坦認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五號前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並否認有以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口對向被害人甲○○,及有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子彈一顆,係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所發現,發現後伊有觸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後即將槍枝留在原地,又因好玩乃拾起附表編號三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子彈各一顆帶回家,前開槍、彈並非伊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拾獲後藏放在上開榕樹下,伊並未持有上開槍枝;

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五號前,伊出示的是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前至其住處時,伊交給警方之扣案槍型打火機,並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再伊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係針對被害人甲○○,並無恐嚇被害人乙○○之意云云。

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路旁拾獲後,藏放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五號前,持以恐嚇所用之槍枝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屬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上開偵訊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上開偵訊筆錄符合前開規定,且依偵訊錄音帶所示,前開被告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諭知並載明於審理筆錄,附此敘明)。

(二)又: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五號前,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以言詞接續恐嚇,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恐嚇時所持之手槍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手槍等語,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黑色,扣案之槍型打火機(係屬打火機,業經查獲員警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勘驗屬實,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喜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係銀色,二者顏色並不相同,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型打火機各一把扣案可佐,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持以恐嚇之手槍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改造手槍,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恐嚇行為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⑶再被告係因被害人乙○○向被告表示要叫警察處理後,乃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且當天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是其與先生甲○○二人,被告並不知在場之林怡君係其家人等情,已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徵以被告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顯非針對一人,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乙○○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林怡君有在場,無恐嚇林怡君之意一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有恐嚇林怡君之行為)。

⑷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當時並沒有覺得害怕,我覺得被告只是隨便說說,並沒有要傷害我們的意思等語,然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是怕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才會報案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拿出二次槍,他騎機車要走的時候,又說「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你們的心理是否覺得害怕?)我們就是害怕才報警的。

...(問:有何意見?)我想被告應該是無心的,他的家裡好像很窮困,請審判長審酌。』

等語,足認被告恐嚇被害人甲○○、乙○○二人之際,確已使被害人甲○○、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二人之安全;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陳稱:當時並沒有覺得害怕一語,應係事後原諒被告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三)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被害人乙○○住處前離開後,約在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與其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之後,被告有出門去隔壁,被告去隔壁後是否另有前往其他地方,因其並沒有一直注意被告,所以並不清楚,但被告在警察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前來被告住處之前,已經又回到住處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地點即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距離其住處不到一公里,騎機車約三、五分鐘就到了,伊裝有義肢,走路約須半個小時等語。

是被告帶同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起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係被告於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在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前,持以為恐嚇行為後,返回住處再行外出藏放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一情,堪以認定。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共計三顆(其中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均係子彈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至其餘三顆扣案之改造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七八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槍、彈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比對。

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持以試開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車門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甲○○、乙○○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二人之安全,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乙○○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以外之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初次看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加以觸摸之際,並無持以供犯罪之意等語,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甲○○、乙○○二人所生之危害暨其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且有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部分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鑰匙二支、槍型打火機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且非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之槍型打火機一枝,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並非被告供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已詳述如前;

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院書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子彈口徑九mm,彈底標記「P92」)。
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子彈口徑九mm,彈底標記「ACP 96 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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