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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第八0三八號),及移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丑○○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丑○○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下手行竊,及徒手竊取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子○○等人之機車、皮包等財物,得手後機車供已代步使用,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
又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UAK-七五七號機車,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埤霞橋上,見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己○○後方強取己○○所有置於機車前方籃子之提袋一個(內有數位相機一台、皮包一只、小提袋一只、文件一批、新台幣一千零十元、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後二項),得手後逃逸。
嗣經己○○報警後,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旁,查獲丑○○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VNP-九九0號(起訴書誤載為VNK-七五七號)贓車,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三民街口,查獲丑○○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W七-0九二號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AG-四四九號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丑○○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子○○、卯○○、甲○○、癸○○、丁○○、辰○○○、戊○○、辛○○、寅○○、乙○○、壬○○,被害人丙○○之孫姜伯欣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贓物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十、十二號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竊車牌號碼UAK-七五七號機車,係為代步之用,並無竊車後再搶奪之意,搶奪被害人己○○是臨時起意等語明確。
是其所犯之前開二罪係分別犯意為之,上開二罪並無相干,無牽連犯意甚明,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搶奪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連續行竊十餘次,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十八號,竊得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即以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中國石油公司員東路加油站,偽以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加油新台幣三十元,並在信用卡消費三聯單中,偽造乙○○之署名,嗣再於該日持該信用卡至員林鎮之信昌銀樓,以上開方式購買金飾得逞後,再持該張信用卡至金城銀樓購買金飾時,為金城銀樓之負責人當場查察覺有異,而未遂,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丑○○雖坦承前開犯行,然供稱:伊去偷乙○○時只是想偷東西而已,沒有想說要去盜刷,是偷到東西之後,看到有信用卡才臨時起意去盜刷等語明確。
是其所犯之前開二罪係分別犯意為之,於行竊之際,並無意以竊得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且竊盜亦非必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法,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更非竊盜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並無相干,無牽連犯意甚明,依前開判例觀之,即非牽連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起訴,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丑○○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號之車牌號碼IWG-二三八號機車後,發現該機車上有卯○○之電話號碼,乃另行起意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某時起連續打四次電話,接續恐嚇卯○○,需付款新台幣五千元,否則要不回車子等語,然因被告發覺取款地點有警員在場,乃未出面取款而未得逞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據被告丑○○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惟被告亦供稱:偷竊前開機車是為代步之用,並沒有想要勒贖車主,是偷到車後,看到車上有電話號碼才想到要恐嚇他的等語屬實。
是依前開判例觀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竊盜部分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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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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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十五號前│
│ │,見簫素婷所有交子○○使用之車牌號碼EDY-六九五號輕型機車停於│
│ │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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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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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0八號旁,│
│ │,見賴尚佑所有交卯○○(起訴書誤載為賴張華)使用之車牌號碼IWG│
│ │-二三八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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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二十六號前,見│
│ │癸○○所有之車牌號碼EYW-一八三號機車停於該處,乃徒手竊取置於│
│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行車│
│ │執照、駕駛執照、履歷表各一紙、小錢包一只等物),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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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竊得編號三之手提包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六時餘,在彰化縣員林│
│ │鎮○○里○○街四十九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CL-八二七號│
│ │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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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在竊得編號四之機車後,因該機車油料耗盡,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六時│
│ │餘,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六0六巷二十號前,見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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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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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車牌號碼TCV-七二二(起訴書誤載為JCV-七二二)號輕型機車│
│ │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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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鳳厝巷二│
│ │0二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JV八-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 │,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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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九二號前,│
│ │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TNM(起訴書誤載為TMN)-六四0號輕型│
│ │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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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 ○○里○○路○○路旁,見謝冠羽所有交辰○○○使用之車牌號碼UAK-│
│ │七五七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
│ │供己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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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九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起訴書漏載│
│ │「學」字)三七七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VNP-九九0號輕型│
│ │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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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十月九日十六時│
│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十八號,趁乙○○一時疏忽,徒手竊│
│ │取乙○○置於上址書桌抽屜內之黑色男用皮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
│ │、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駕照、技術證及現金新台幣五百元等物),│
│ │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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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十│
│ │九號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LW七-0九二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 │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十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零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
│ │四0七號前,見林錦榮所有交壬○○使用之車牌號碼RAG-四四九號輕│
└──┴────────────────────────────────┘
(續上頁)
┌──┬────────────────────────────────┐
│ │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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