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丁○○、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皆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本件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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