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37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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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示所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一式二份故為四枚)、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將上開緩刑撤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分許,乘其在網友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四六六號住處借住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丁○○胞姊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四五號「震旦流通員林店」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一萬元,及於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十五號「大眾唱片行」購買CD唱片三張,金額為九百九十四元,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丙○○」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意,偽簽後將簽帳單一份交予上開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一份則由甲○○自己保留,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甲○○係得丙○○同意其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消費之商品予甲○○,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丙○○等人之利益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計甲○○共盜刷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

甲○○又賡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竊取丁○○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萬泰銀行預備現金卡一張,得手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丁○○所有之前開預備現金卡,於同日零時五十一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七十號「埔心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冒用丁○○之名義,連續以將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行使方式,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埔心郵局(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與萬泰銀行有跨行連線,可由該自動提款機提領萬泰銀行之預備現金)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辦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甲○○預借款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九千元之現金,計現金二萬九千元。

嗣經前揭銀行通知丙○○、丁○○後,由謝恩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統一發票、ATM交易查詢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丙○○、丁○○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及預備現金卡,偽簽被害人丙○○之名義簽帳單而盜刷消費,以被害人丁○○之名義預借現金花用,自足以損害於台新銀行、萬泰銀行、被害人丙○○、丁○○等人之利益,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係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關於竊取被害人丙○○信用卡後盜刷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竊取被害人丁○○預備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分別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將上開緩刑撤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借住於被害人家中仍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又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預借金額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賠償被害人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四枚(一式二份故為四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一、消費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金額二萬六千五百元,商店名稱為震旦流通員林店之簽帳單。
二、消費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時十三分,金額九百九十四元,商店名稱為大眾唱片行之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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