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39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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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及盜用之乙○○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擴大個人業績,擅自刻立其父乙○○之印章後,持以向其所任職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開立戶名乙○○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因其父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鹿港鎮農會貸款時知悉,且乙○○因所種之稻穀為政府收購須到鹿港鎮農會辦理公糧轉帳,乙○○即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留在甲○○處,由甲○○保管(甲○○此部分所涉之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具起訴)。

之後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鹿港鎮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其為求業績表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僅起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其餘未具起訴,但公訴人就未起訴部分已當庭請求追加起訴)共九次,未經乙○○之同意,持前揭乙○○帳戶之印章,連續在黃志雄(原名黃俊顏)向鹿港鎮農會本部借款之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處,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並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且於黃志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向鹿港鎮農會本部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時,偽造乙○○名義簽立授信約定書,在該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等處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共四枚,並偽簽乙○○之署二枚,使黃志雄得以順利持以向鹿港鎮農會借得五十萬元到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而為行使,以供黃志雄炒作房地產之用(詳細之犯罪時間、黃志雄貸得之款項、所盜蓋或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參見附表一所示)。

甲○○亦為自己炒作土地之所需,又承前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起訴書僅起訴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其餘未具起訴,但公訴人就未起訴部分已當庭請求追加起訴),未經乙○○之同意,持上開乙○○之印章,連續向鹿港鎮農會本部貸款共七次,每次均盜蓋乙○○印章之印文於鹿港鎮農會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等處上各二枚,並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次,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日第一次以乙○○名義向鹿港鎮農會貸款辦理對保程序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切結書時,於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等欄位,又擅自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共五枚及偽簽乙○○之署各二枚,且在承諾書之「立承諾人兼債務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等欄位,分別盜蓋乙○○上述印章之印文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在其妻歐婉麗及黃志雄充當連續保證人之情況下(歐婉麗於附表二編號六、七兩筆借款中,同時係甲○○之共同借款人),而持以向鹿港鎮農會先後借款二十五萬元到九百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為行使(詳細之借款時間、所貸款項及所盜蓋或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均參見附表二所示), 其並當鹿港鎮農會依約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放款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持上開乙○○印章,未經乙○○同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假冒乙○○名義,偽填鹿港鎮農會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並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盜蓋乙○○上述印章之印文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據將所貸得之款項以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轉到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一空(此部分詳細之犯罪時間、提領之款項、提領之方式及所盜蓋或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均詳見附表三),惟其後已陸續將其以乙○○名義向鹿港鎮農會所貸得之款項償還完畢,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還清借款時,承前之概括犯意,假冒乙○○名義偽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而在申請書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據以向鹿港鎮農會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行使,其上述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與鹿港鎮農會之利益。

嗣因黃志雄並未依照約定清償其所貸得之一千九百萬借款(於本案進行中,仍欠本金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鹿港鎮農會向黃志雄追償未果,轉而對連帶保證人乙○○提供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乙○○對鹿港鎮農會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異議之訴時,甲○○見東窗事發,在無力代償之情況下,未卸免其責,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以乙○○擔保黃志雄向鹿港鎮農會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事實,經檢察官與本院先後向鹿港鎮農會函調貸款等資料,而陸續追查出其他之事實,始知其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鹿港鎮農會代表人丙○○、代理人張仁和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施寶慧、蔡淑月、黃共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向鹿港鎮農會所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二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部分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確為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起訴書雖未能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檢察官於蒞庭時,業已就被告未被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庭請求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亦涉有詐騙鹿港鎮農會之犯嫌,而請求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罪等語,然查其以乙○○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均有清償完畢,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其以乙○○名義為黃志雄擔保之借款部分,因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有與黃志雄共同詐欺鹿港農會之事實,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雖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事實自首,然因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乃係檢察官或本院先後向鹿港鎮農會調取資料所查出,雖被告事後亦就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惟因其並未就全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尚未被發覺前均自首明確,難認有全部願接受裁判之意,且此種避重就輕之舉非符合自首規定之立法宗旨,故本案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之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利用其任職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機,非但不知謹守金融徵信之職責,反恃其職位,假其父名義向農會貸款,並與外人相互擔保貸款,致使農會所貸款項因徵信不實而成為壞帳,損及廣大農會會員之利益,其行為實值非議,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所偽造如附表一、二、三之貸款資料及提款單、匯款單,因已提交鹿港鎮農會做帳,已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然其上所偽造、蓋用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而上述乙○○之印章,雖原係被告所偽造,然經本院調查後,發現乙○○在事後應已得知被告以其名義刻印、開帳戶,其事後並有使用該帳戶及印章,此經被告及乙○○供、陳在卷,惟乙○○仍把帳戶存摺及印章留予被告保管,顯見其事後已有同意被告刻印,且此枚印章於案發後,亦失其蹤,此亦經被告供明詳細,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案外人歐婉麗、黃志雄是否有與被告共謀或幫助其犯本罪,未具起訴,應向檢察官另行舉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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