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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貳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貳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友人張舜筆(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前來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六七巷十一號住處,將美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六顆、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數量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批交其代為保管,甲○○竟未經許可,當場允諾受寄代藏前揭槍彈,並將之藏置上址住處而予持有。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二六號「美夢成真KTV」之A七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因不認識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後闖入包廂內,欲拉甲○○一同喝酒,引起甲○○不悅而發生口角。
甲○○一時氣憤,竟另行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攜帶上開寄藏槍彈至「美夢成真KTV」店門口,適見乙○○從店內廁所後方走出,甲○○即持上開美製制式霰彈槍,朝該店玻璃門射擊制式霰彈槍子彈一發,示意即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藉以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詎料乙○○亦因酒後失控,竟衝出店外與甲○○發生拉扯,在拉扯中甲○○又誤擊一發制式霰彈槍子彈,射穿店內天花板(玻璃、天花板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乙○○並順勢奪下甲○○手中霰彈槍。
甲○○見情勢對己不利,復取出預藏之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朝乙○○腿部附近射擊約七、八發子彈後逃逸,致乙○○受有右小腿及膝蓋、左大腿及小腿、右手大拇指槍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踝骨折及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而不支倒地。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美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另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及彈頭破片二個,惟仍未能查悉何人持槍前往該店恐嚇乙○○。
甲○○自現場逃逸後,內心深感不安,乃於前揭犯罪行為遭具有調查、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察及司法機關發覺前,主動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攜帶所餘之上開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偕同親友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上開槍彈則於甲○○報繳後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美夢成真KTV」負責人邱文偉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美夢成真KTV」位置圖及平面圖各一張附卷可稽,及美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另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及彈頭破片二個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美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MOSSBERG廠88型12 GAUGE之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
而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均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
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而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現場所採集之制式霰彈槍彈殼一顆,與送鑑之制式霰彈槍試射之彈殼,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霰彈槍所擊發;
現場所遺留之碎片彈頭二顆,其中一顆與送鑑定之制式九0手槍試射之彈頭,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四四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制式霰彈槍屬於獵槍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霰彈槍部分犯行,自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而與制式手槍之性質迥異。
公訴人就此部分逕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據以起訴,尚嫌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仍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後繼續持有之行為,僅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而被吸收,別無再就持有槍彈行為另予論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上開制式九0手槍、美製制式霰彈槍(獵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另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槍彈,嗣以該寄藏槍彈恐嚇他人,如其意所犯之罪包含恐嚇他人在內,應認其寄藏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若單純寄藏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寄藏槍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屬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而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故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與該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已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當時並無另供自己持以涉犯他罪之明顯意圖,直至一年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始因不堪被害人乙○○酒後對其騷擾,而另行起意返家取出槍彈藉以恐嚇,足徵被告前揭從一重論處後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行,尚與嗣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槍彈行為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將單一寄藏行為割裂適用法律,並予重複評價,見解非無可議,同此指明。
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遭具有調查、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察及司法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攜帶所餘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經警詢筆錄記載至明,自已符合法定自首要件,並報繳全部槍砲及彈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寄藏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獵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尤其被告更持以開槍恐嚇他人安全,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能勇於出面自首犯罪,並報繳所餘全部槍彈,偵審期間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美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四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持用扣案之美製霰彈槍一支而為,上開違禁物既與該案有所關聯,仍應併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沒收美製制式霰彈槍一支之旨;
至於被告前揭恐嚇時射擊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已於當場擊發後失其違禁物本質,爰不予沒收。
其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三顆,均於射擊後已不具殺傷力,與其餘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及彈頭破片二個皆無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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