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40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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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鹿港鎮○○里○○○街六巷三號六樓之住處之使用人(所有權人為丙○○之父劉昆旺),其因欠繳自來水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水費,而遭自來水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施以停水處分,並將原裝設於上址建物頂樓水表箱內之水表拆回,以禁止其使用自來水。

詎丙○○因無水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日二十四時許,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至上址之公寓頂樓陽台,以上開活動扳手轉開該大樓住戶梁森傑向自來水公司租用之自來水水表一只(使用人為乙○○、表號八八B三六五五七九號,水號BG—五六—0000000號),並扯開前揭水表上之保險鐵絲,得手後將該水表裝設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六巷三號六樓住處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水號BG五六—0000000號)上,以此方法接續竊取自來水使用,共計竊得自來水五立方公尺。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乙○○發覺並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會同自來水公司鹿港營運所工務股股長丁正雄至上址頂樓陽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右開竊水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鹿港營運所工務股股長丁正雄分別於警訊、偵查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及復用申請書各一紙、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鹿港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台水十一鹿水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八號函一紙、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表二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核其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

被告所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規定,係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之規定。

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止,其間雖有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竊水犯意所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小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其竊水期間僅一月,亦僅竊得五立方公尺,水費(含基本費)一百二十七元,且竊水後係供日常民生所需,並非販賣圖利,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於竊取水表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水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且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或改變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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