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46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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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之委託,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由「阿狗」交付,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9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三顆,且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臺中市○○路二六八巷四十一號前倒塌之空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二六八巷三十號)內。

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零時許,適孫運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邀集甲○○(綽號小四)、王智華、王秀娥(後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欲前往彰化縣向張錫源調貨,甲○○為求防身即逕自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取出前開槍、彈後,隨孫運進等人搭乘王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蔡聰賢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十三號之「蔡頭檳榔攤」找張錫源,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後,王智華與王秀娥二人留在車內等待,孫運進則與甲○○進入上開檳榔攤內之房間,孫運進要求張錫源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試用,惟張錫源所攜帶之海洛因數量僅足供己施用,而拒絕孫運進之要求,雙方遂發生爭吵,甲○○在旁見狀,竟取出孫運進等人所不知情,而由其預藏在腰際間之手槍毆打張錫源頭部,張錫源旋即趨前欲搶下甲○○手中之手槍,雙方拉扯中,甲○○竟誤扣扳機擊發子彈一顆,致傷及張錫源左大腿(傷害部分,業據張錫源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孫運進及甲○○見張錫源左大腿受傷,二人因害怕,由甲○○拾起彈殼後,立即奪門而出。

嗣經張錫源前往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查獲甲○○,其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帶同警員在臺中市○○路二六八巷四十一號前倒塌之空屋內,起獲上開手槍及制式子彈十二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錫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係由被告甲○○持有前揭槍、彈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9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子彈十二顆(試射七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五顆(其餘七顆因已送驗試射而耗損)扣案足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受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保管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三顆,非為自己而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故核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所持有之制式槍、彈來源為綽號「阿狗」之男子,而該男子亦經被告指認係本名「張煌典」之人,故此部份被告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處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則此處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件縱認辯護人所辯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張煌典乙節可採,然本案查獲之制式槍、彈既仍係在被告甲○○持有中,依前開說明,則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寄藏手槍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所為惡性非輕,然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9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至原具有殺傷力而因送驗試射口徑之9mm制式子彈七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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