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47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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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及移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三月),另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因而遭撤銷保護管束續行戒治(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五月)。

上述二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及乙○○另案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刑罰,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獲假釋出獄,惟乙○○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經執行單位呈報法務部函准撤銷假釋,前揭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有期徒刑十月之部分已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第四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一一三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子一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再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三次遭查獲後所採尿送驗結果均測得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互相符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各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驗之結果,均確為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則可參閱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八四號執行卷宗,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

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於五年內第四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於假釋期間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三包,係被告所有而為警當場查獲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所示之針筒四支及塑膠鏟子一支等物,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            │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無。                  │
│    │之某時            │雲巷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彰化縣社頭鄉慶安寺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
│    │十七時十分許      │所外                │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    │                  │                    │及塑膠小鏟子一支。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彰化縣永靖鄉湳底村湳│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
│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底巷大排水溝旁      │‧三六公克),及注射針│
│    │                  │                    │筒二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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