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79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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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永靖鄉○○路一六二號「榮漢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三十日以其所有車號DA─八九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向「榮漢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該車及駕駛執照並留質於甲○○之當舖內,甲○○為擔保前揭債權之受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將乙○○之駕駛執照、偽刻「乙○○」之印章及自己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予某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並利用其辦理申請設定動產抵押之相關事宜,由該名男子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及蓋用上開「乙○○」之印章,而偽造甲○○與乙○○締結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產權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好「乙○○」之印章,並將乙○○之駕駛執照、所刻「乙○○」之印章及自己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交付某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其辦理乙○○所有車號DA─八九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由該名男子填載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乙○○事先有口頭同意,並交付駕駛執照予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問:當車時有同意甲○○設定動產抵押?)沒有」、(問:你們當初有無簽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寫當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偵查筆錄),並有該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復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流當紀錄,均未載明被害人有授權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文字(參卷附該當票及流當紀錄影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平時都會要求車主本人簽立同意書等語,茲本件被告並未讓被害人乙○○簽立同意書,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問:當時為何提供駕照正本?)為了流當時,讓他能夠處理典當的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筆錄),可見被害人乙○○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至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雖函覆本院稱:「流當車之處分並不需要檢附原當物持有人之駕駛執照正本」等詞,惟此僅流當之一般處理方式,亦難據此遽認被害人乙○○留下駕駛執照即為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此部分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及以偽造印章蓋用「乙○○」之印文,而偽造甲○○與乙○○締結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均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係為保障其債權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  │偽造「乙○○」印章一枚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偽造「乙○○」署押一枚、│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印文一枚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偽造「乙○○」署押一枚、│
│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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