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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第六二五三號、第六二五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因搶奪等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在KTV店擔任服務生薪資不穩定,竟又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準備搶奪之代步工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之機車車牌一面及甲○○所有之機車一輛。
得手後,即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機車車牌拆卸,丟棄於彰化縣埤頭鄉○○路之中溪橋下,並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得之MB七—三七一號車牌,改懸掛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得機車上使用,以掩護其搶奪犯行。
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徒手搶奪丙○○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乙○○將所搶得之現金均據為己有使用;
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用於郭東稜、戊○○、丙○○等人手機上使用,待電力耗盡則予丟棄;
另將其餘搶得之物品均予丟棄。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前揭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九號前,找尋作案機會,經警發現其配戴之安全帽、衣著及機車顏色、車牌號碼等,與警方接獲報案所指稱搶匪特徵相符,而將其逮捕,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使用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及其行搶時所著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上衣一件。
經警另調取乙○○平日使用之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後,查詢該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及手機序號申機人資料後,查知乙○○另涉有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搶奪犯行,並經被告主動供出其他搶奪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遭搶經過及所失財物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一支,係屬金屬材質且可盈握,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時,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被害人抵抗而未得手財物,其此部分犯罪則尚屬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各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及搶奪既遂、搶奪未遂之分,仍各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機車、車牌之目的在於掩飾搶奪犯行,是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搶奪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之搶奪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因搶奪等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觸犯搶奪、竊盜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甫於出獄未滿五月,即以相同手法四處竊盜、行搶,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且本件竊盜次數二次、搶奪次數甚而多達十次,並均選擇抵抗能力較低之婦女作為行搶對象,對於受害婦女身心造成極大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竊盜、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涉犯多起搶奪、竊盜案件,並入獄執行,甫於出獄未滿五月,即以相同手法四處竊盜、行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又將犯罪原因歸咎於家庭、失業等,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固非無據,惟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
本院審酌被告固連續為竊盜及搶奪行為,惟其所竊取、搶奪之財物數額不大,而其於偵、審期間尚都坦承犯行,且其於犯案時,另於KTV店擔任服務生工作,衡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且對其等未來發展亦仍具可期待性。
是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上衣一件,雖為被告犯附表二搶奪罪時所穿戴之物品,惟被告辯稱僅係為遵守交通法規、避免感染疾病始穿戴,尚非供或預備供犯前揭搶奪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一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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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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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五月│彰化縣北斗鎮地政│ 丁○○ │持用非其所有,客觀人足│MB七—三│刑法第三百二│
│ │二十二日下午│路夜市旁 │ │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七一號車牌│十一條第一項│
│ │十一時許 │ │ │之扳手一把,竊取車牌 │一面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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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二林鎮後厝│ 甲○○ │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車號GZ七│刑法第三百二│
│ │三日下午九時│里斗苑路四段五六│ │發動引擎竊取機車 │—二三八號│十條第一項 │
│ │許 │九號前 │ │ │機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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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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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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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五月│彰化縣埔心鄉員鹿│ 丙○○ │乙○○騎乘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五日下午│路高登汽車旅館前│ │丙○○,並利用超車丙○○不備際│二千五百元、手機一支│五條第一項 │
│ │十時許 │ │ │,徒手搶奪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及相關證件) │ │
│ │ │ │ │之皮包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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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溪州鄉尾厝│ 壬○○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手提包一只(內有一百│刑法第三百二十│
│ │四日上午十一│村中山路三段六七│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元、手機一支、駕照、│五條第一項 │
│ │時三十分許 │八號前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學生證及行照各一張)│ │
│ │ │ │ │壬○○,並利用超車壬○○不備際│ │ │
│ │ │ │ │,徒手搶奪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手提包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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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埔心鄉太平│ 子○○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五日凌晨零時│村太平國小前 │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二千八百元、手機一支│五條第一項 │
│ │三十分許 │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由子○○友│及相關證件) │ │
│ │ │ │ │人所騎乘搭載子○○之機車,並利│ │ │
│ │ │ │ │用超車子○○不備際,徒手搶奪其│ │ │
│ │ │ │ │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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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溪湖鎮西環│ 辛○○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五日下午十時│路黃昏市場旁海產│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萬元、手機二支及身分│五條第一項 │
│ │許 │店外露天桌椅 │ │—二三八號機車,靠近辛○○置放│證等證件) │ │
│ │ │ │ │皮包之座椅,並趁辛○○不備際,│ │ │
│ │ │ │ │徒手搶奪其置放於座椅上之皮包一│ │ │
│ │ │ │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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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溪湖鎮東環│ 郭東稜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六日下午十時│路上 │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六千元、手機一支及相│五條第一項 │
│ │五十分許 │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由郭東稜友│關證件) │ │
│ │ │ │ │人所騎乘搭載郭東稜之機車,並利│ │ │
│ │ │ │ │用超車郭東稜不備際,徒手搶奪其│ │ │
│ │ │ │ │手提包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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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員林鎮靜修│ 戊○○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八日凌晨零時│路五八號前 │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二千元、皮夾一個、手│五條第一項 │
│ │二十八分許 │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由戊○○友│機一支、金融卡、駕照│ │
│ │ │ │ │人所騎乘搭載戊○○之機車,並利│、健保卡、身分證、學│ │
│ │ │ │ │用超車戊○○不備際,徒手搶奪其│生證、行照各一張) │ │
│ │ │ │ │手提包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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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北│ 己○○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 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一日上午十│村西門路中小企業│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 │五條第三項、第│
│ │一時十五分許│銀行前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 │一項 │
│ │ │ │ │己○○,並利用超車己○○不備際│ │ │
│ │ │ │ │,徒手欲搶奪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 │ │
│ │ │ │ │上之皮包一只,因己○○以雙腳夾│ │ │
│ │ │ │ │住皮包,且大喊搶奪,乙○○才放│ │ │
│ │ │ │ │棄逃逸,而未搶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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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北│ 庚○○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一日上午十│村永福路保進幼稚│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千元、手機一支、信用│五條第一項 │
│ │一時三十分許│園前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騎乘腳踏車│卡三張、提款卡二張、│ │
│ │ │ │ │之庚○○,並利用超車庚○○不備│身分證、駕照及社會安│ │
│ │ │ │ │際,徒手搶奪其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全卡各一張) │ │
│ │ │ │ │內之皮包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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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 張苑倫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八日下午二│村永福路一段一九│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千元、手機一支、身分│五條第一項 │
│ │時五十分許 │五號前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張苑倫,並│證、學生證、汽機車駕│ │
│ │ │ │ │利用超車張苑倫不備際,徒手搶奪│照、健保卡各一張、提│ │
│ │ │ │ │其皮包一只 │款卡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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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六月│彰化縣員林鎮莒光│ 癸○○ │乙○○騎乘換掛竊得車牌MB七—│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日下午一│路四五七巷口 │ │三七一號之竊得原車牌號碼QZ七│五千元、手機一支、身│五條第一項 │
│ │時十五分許 │ │ │—二三八號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
│ │ │ │ │癸○○,並利用超車癸○○不備際│一張、信用卡三張、存│ │
│ │ │ │ │,徒手搶奪其置放於菜籃內之手提│款簿一本、印章二枚)│ │
│ │ │ │ │包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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