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84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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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楊振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內含本案查扣現金中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玖包(合計淨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台、空塑膠夾鏈袋拾陸個、削尖吸管貳支、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用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每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並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臺灣彰化監獄旁為交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十二次,得款計六萬元;

又承同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同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均以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福興街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為交易地點,以每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共四次,得款計八千元。

嗣經警以通訊監察監聽丁○○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發現甲○○再度聯絡丁○○相約購買海洛因,故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彰化查緝隊」)尾隨、跟監丁○○,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適丁○○又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福興街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正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一包與甲○○,而甲○○亦將二千元交付丁○○完成交易後,為彰化查緝員當場查獲,並分別自甲○○手上扣得交易所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一公克)及於丁○○所穿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該次交易毒品所得二千元(另一併扣得之一千元尚與本件無關);

彰化查緝隊查緝員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去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二三號丁○○之住處實施搜索,並在丁○○之房間內床頭櫃抽屜內再起獲丁○○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九包(淨重共十八點五四公克;

另查扣之三包白色粉末並無毒品成分;

起訴書誤載為共查扣海洛因十包),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夾鏈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削尖吸管二支,及前揭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牌)。

二、案經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賣毒品予任何人,不知二位證人為何指認伊,可能是與證人有借款糾紛,或伊未答允賣毒品與證人,故證人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證人丙○○迭於警、偵訊中證陳: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臺灣彰化監獄旁為交易地點,並均以每一小包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計十二次等情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卷第一一二頁以下、第一四三頁以下),復於本院調查中為相同證述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丙○○與被告二人之前揭電話通聯紀錄,二人確有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密集聯絡,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六頁以下)。

再查,證人甲○○亦迭於警、偵訊中證述: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同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均以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福興街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為交易地點,被告以每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第八十八頁以下),及查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之前揭電話通聯紀錄,二人確有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密集聯絡,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內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函附),另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適被告又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福興街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正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甲○○,而證人甲○○亦將二千元交付丁○○完成交易後,為彰化查緝員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件之查緝隊員乙○○到院證述查獲過程上情明確,且查獲當時彰化查緝隊有跟監搜證錄影,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內容,雖因彰化查緝隊尾隨被告有相當距離及因拍攝角度關係,於被告交易時正巧畫面被一柱子遮著,惟搜證錄影立刻拍攝其他隊員上前逮獲證人甲○○及隨後亦逮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查扣現金三千元(內含本件交易所得二千元)之情節,有該搜證錄影帶在卷,及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可稽;

再者,經逮獲證人甲○○後,自其手上交易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一公克),及進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九包(淨重共十八點五四公克),經送驗鑑定亦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一0頁及本院卷),復在其住處扣得可用以分裝、秤重、取量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空夾鏈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削尖吸管二支等物可供憑佐;

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共僅向被告購買四次,其中二次是以四千元為代價、二次是以五千元為代價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僅被當場查獲該次有向被告買,其餘沒有買云云,惟該等證詞既與前述歷次之證詞有歧,二證人又無法向本院陳明渠審理中與前次證述歧異之原因,故此翻異之詞,應為證人丙○○、甲○○為刻意迴護被告、淡化被告犯行之詞,自無法遽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次予證人丙○○及共販賣四次予證人甲○○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法定本刑既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該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被告雖販賣海洛因共計十六次,惟每次僅販賣小包裝數量非鉅,本件所得之利益共僅六萬八千元,不能謂多,顯非大盤商,危害社會秩序尚非鉅大,本院認如處法定之最低度刑期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一公克)、九包(淨重共十八點五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販賣證人丙○○海洛因毒品十二次,每次五千元,及販賣證人甲○○海洛因毒品四次,每次二千元,所得共計六萬八千元,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證人甲○○以二千元交易,被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販毒得款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及電子磅秤一台、空塑膠夾鏈袋十六個、削尖吸管二支,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以分裝、秤重、取量之物,及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牌)為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本件雖亦同時扣得裝毒品小黑盒一個(含吸管一支)、千元鈔票五張、行動電話二支(motorola牌191型、及同牌v3688型)等物品,惟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同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同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同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分許、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同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同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十七分許、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共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惟此交易毒品次數、時間係依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聯紀錄所推得,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甚詳,其間並無進行電話監聽,並無證據證明該二人有電話聯絡即均有進行毒品交易,不但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所述之十二次不符,且甚而有同一日之內交易毒品二次者,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所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時間尚不能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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