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92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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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其廠長周興旺,竟萌生教訓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境內某處之羊肉爐店內,對被告丙○○(丙○○除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外,另涉傷害及強盜犯行,刻為本院依法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一併審結)、乙○○陳稱:廠長周興旺對其百般刁難,要想辦法整他等語,並教唆丙○○、乙○○二人侵入周興旺之住處毀損其物品,丙○○、乙○○予以應允,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由丁○○駕車載送丙○○、乙○○二人前往周興旺與其妻甲○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三四一號之住處附近。

乙○○、丙○○二人抵達後,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將周興旺夫妻住處大門開啟而進入屋內,乙○○旋持木棍敲毀該住處內之酒櫥、窗戶、電視等物,丙○○則持木棍敲毀屋內之冰箱、電話等物,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侵入住宅、毀損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告訴人甲○、周興旺告訴被告丁○○、乙○○二人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侵入住宅、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興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全部告訴,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按,另告訴人甲○亦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陳明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任,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二年刑調字第四八號)一份附卷可據,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被告乙○○之前揭告訴,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效力復及於共犯即被告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丁○○、乙○○二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丙○○部分,現為本院依法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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