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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第一二四至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至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辛○○、甲○○並無經營盤商經銷行號所需之充足經濟財資與信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設立「松裕商行」,由辛○○擔任負責人,其二人並於同年四月六日一同到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以松裕商行辛○○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二一四─二號,且共同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三四七號作為營業處所(統一發票用章之營業處所則刻印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二巷廿一號」),並自斯時起,由甲○○在上址現場冒充其為辛○○本人,而辛○○本人則假稱其係冒稱其為辛○○之甲○○的表兄弟,對外假松裕商行之名,以剛開始僅進小額之日常用品等貨品、交付按時兌付貨款支票之方式,藉以建立往來廠商間之信賴感,同年八月間,復又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路九之三號供作倉庫使用,致令往來廠商誤以為該店有擴大營運規模之情形,其等見時機成熟,即自同年九月底起,以迄同年十月廿五日止,推由冒充松裕商行負責人「辛○○」本人之甲○○,在現場負責以電話聯絡或親到廠商處所接洽訂貨事宜,並在上址負責點貨、開立松裕商行之支票,而辛○○則冒充係「辛○○之表兄弟」,除在店內搬貨、堆貨外,並負責在外招攬客戶,將所訂貨品銷售與不知情之人(貨品留向不明),其等並雇請不知情之楊姓女子及二名綽號為「味全」、「洪仔」之成年男子分別擔任會計、業務、送貨之工作,其二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向附表所示首次往來交易之廠商乙○○、庚○○、康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豐公司)、建發汽車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己○○、今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興公司)、佳晟事務機器公司(以下簡稱佳晟公司)、夏之眠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之眠公司)、戊○○、陸和碾米廠(即陳德風)、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嵩公司)、丙○○等人訂購冷氣機、冰箱、電視機、三陽吳母葯酒、礦泉水、包裝飲用水、堆高機、衛生紙、半天水、蘆薈汁、事務機器、影印紙、鞋櫃、沙發組、床組、清潔劑、白米、啤酒等貨品,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拖延,致令附表所示乙○○等廠商均不知有詐,因陷於錯誤而紛迭提供貨品予辛○○、甲○○二人,其二人則於進貨後,即派車將所進貨品轉售與不知名之人以圖利,其二人均恃此營生。
嗣於八十八十月二十五日深夜時分,辛○○、甲○○二人於貨款支票即將陸續屆期前夕,連夜將所有貨品搬離一空,並避不見面而莫知去向,合計詐得價值總計約三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誤載為四百一十九萬六千餘元)之財物,乙○○等人因執有之貨款支票屆期果亦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方始發覺受騙(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財物、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等,均參見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康豐公司、建發公司、己○○、今興公司、佳晟公司、夏之眠公司、陸和碾米廠(即陳德風)、聯嵩公司、丙○○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有與甲○○共同前去租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開立帳戶而設立「松裕商行」,且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即知悉甲○○以其名義對外做生意,其當時在店內係負責搬貨、出貨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詐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於甲○○在店內搬貨、堆貨及出貨而已,並未向被害人訂貨,伊當時並未住在店內,故不知甲○○在外行騙,也不知辛○○把詐得之貨品轉運到何處,且據告訴人指述,均係甲○○前去與其等接洽,其等所收之支票,亦係甲○○所簽發,伊只是在現場從事搬貨等粗重事務,並未實際與甲○○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
惟查:
二、被告辛○○右揭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庚○○、己○○、丙○○、康豐公司(王義豐)、建發公司(業務柯桂騰)、今興公司、佳晟公司(業務楊文雄)、夏之眠公司(黃廖銀妙)、陸和碾米廠(陳德福)、聯嵩公司(經理丁○○)等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林侑質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共犯甲○○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七0號卷),亦明白供述松裕商行係被告辛○○所成立,且當時係辛○○要其在現場假冒辛○○本人擔任負責人,並指示其向被害廠商訂貨、點貨及開立支票,且所進貨品均係由被告辛○○轉賣與不知之人等事實。
並有松裕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支票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部分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據、訂購合約書等附卷可相佐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與共犯甲○○前去租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開立帳戶而設立「松裕商行」,其並有在店內負責搬貨、堆貨與出貨等事宜,而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其即知甲○○對外以其名義做生意,惟其仍繼續受雇於甲○○在上址工作等事實,僅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既已坦認確有與甲○○前去設立松裕商行及開立支票帳戶,並在該店從事所謂搬貨、堆貨與出貨等工作,則其應自始即已知曉該店係以其名義在營業,否則其為何會同意擔任商行之負責人而與甲○○前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後又與甲○○前去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在該店工作,是其辯稱於九二一地震前始得知甲○○假其名義對外營業之說詞,顯非事實;
又縱然被告係在九二一地震前始得知甲○○假冒其名營業,然其竟未制止甲○○,反而繼續受雇於胡永松在該店工作,其實更難否認其對甲○○之所做所為均不知情;
而辛○○雖辯稱其受雇與甲○○,惟甲○○於其前案審理時卻反說:伊係受僱於辛○○在現場擔任倉管,月薪三萬元,辛○○有說他常不在,由伊代表他接洽客戶、開支票等等,其二人之說詞顯相出入,實有於案發後相互卸責之意;
而據告訴人佳晟公司代理人楊文雄所述,當其前去松裕商行送貨時,被告辛○○向其表示伊係自稱為「辛○○」之甲○○的表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七0號卷第六七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述:伊第一次見到辛○○時,甲○○跟伊介紹說辛○○姓胡,是其表兄弟等語(見本案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告訴人夏之眠公司代表人黃廖銀妙於偵查中甚至堅決指陳:甲○○以辛○○名義總共向伊進了四次貨, 第三次是其表弟來買的,其表弟當時要伊去找自稱辛○○的胡永松算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三十頁正面),顯見被告辛○○與甲○○二人當時到被害人店中定貨或在松裕商行出現時,甲○○均係冒用「辛○○」之名,而辛○○則謊稱其係「辛○○之表兄弟」,二人一搭一唱,已足令人在受騙下而不自覺,更見被告辛○○與甲○○間實有共謀行騙之情;
再就其在本院所自承之詞以觀,其先與甲○○共同前去租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掛名為「松裕商行」之負責人,之後又以其名一同前去開立支票帳戶,並在明知甲○○假冒其名之情況下(無論其係自始即知或是事後得知),仍在該店從事搬貨、出貨等事務,衡此種種,均屬本案詐欺事實之重大事務,亦足認其非但有與甲○○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更已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之客觀犯行之實施,自不能以均係共犯甲○○實際與告訴人訂貨為由來推諉其責。
四、又參諸松裕商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四七號」,資本額僅十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然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蓋用於送、交貨單上之松裕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松裕商行卻設址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二巷廿一號」,嗣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又另租賃「彰化縣花壇鄉○○路九之三號」使用,該店之營業處所於短短五、六個月內竟然更易了三次,以一小小登記資本額十萬元之商行而言,卻有三處不同之營業處所或倉庫,至殊非尋常,被告竟跟隨共犯甲○○三度更易處所營業,其中二次更是與甲○○一同前去假藉其名義租屋,惟其卻辯稱其完全不知甲○○之做為,實難令人置信;
再觀該店登記之資本額僅區區十萬元爾爾,然其實際上卻對外向告訴人進貨達其資本額四、五十倍以上,明顯已超出其等經濟信用之能力而為不合理,被告當時縱然僅係在該店從事堆貨、出貨等事務,其亦當明瞭該店貨品進、出之數量已逾常情,則其對該店為何突然在後期大量進、出貨之事實,實不可推諉不知,然被告竟自稱仍繼續受雇於甲○○,其心態為何,自有可議;
再者,被告與共犯甲○○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至十月廿五日之間密集進貨,進貨後,簽發予上述被詐欺之被害廠商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簽發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而所進貨物,竟在十月廿五日深夜時分,連夜搬遷一空,此絕非甲○○一人可獨力完成,甚且依據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中花壇字第十六號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與退補、往來明細顯示,被告之前開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以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止,兩個月之內,計被退票九十五張,退票金額合計達三百九十二萬餘元,足見除本案之被害廠商外,尚有甚多仍無從查知之人執有被告等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核其等進貨、夾帶貨品逃逸、支票退票之時間密集,顯見被告等人實有惡性詐騙之不法犯意,絕非單純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引致之民事債務糾葛,是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查被告辛○○自承其於上述犯罪期間,並無其他正當職業足以營生,其竟與共犯甲○○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則其應有恃詐騙之所得維生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
其與甲○○就前揭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楊姓女子與二名司機以助其詐騙被害人,乃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竟與共犯甲○○共同以前揭手法,虛設行號詐騙不知情之廠商,以致擾亂商業秩序,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觀其詐騙所得,已查出者即有十二家,被害金額達三百六十餘萬元,然實際上尚有其等所簽發之數十張支票遭到退票,已如前述,以當時經濟環境正值衰退、百業蕭條之際而言,其危害情形堪認甚為廣泛且嚴重,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其責,態度亦難謂良好,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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