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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末加註如附件所示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漏未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經核確係漏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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