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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参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逮捕後,以無故攜帶兇器裁處拘留七日,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拘押偵辦,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查無實據,為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除受違警法裁處七日外,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中警部拘押三十一日。
另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尚未屆法定成年之齡,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依取締流氓辦法,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聲請人交付岩灣職訓二總隊管訓,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於職訓岩灣二總隊管訓期間一百八十一日,共計受不當羈押二百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一百零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
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夥同共犯楊森林、顧朝土、李鎮福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三家春公墓,由楊森林教導,共同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使用手電筒乾電池殼,裝入碎玻璃、鋼珠、鋼釘、火藥、紙炮等物,共同製造爆裂物土製炸彈三顆,甲○○、顧朝土、李鎮福各分一顆,同日二十時在製造現場,由甲○○試爆一顆,有爆炸。
嗣甲○○、楊森林、顧朝土、李鎮福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六十四號阿雄飲食店吃麵時,因李鎮福指顧朝土交女友太痴情,顧朝土不但不領情,反惡言相向,並向李鎮福投擲爆裂物土製炸彈一顆爆炸,致李鎮福左小腿受傷,李鎮福亦不甘示弱,反向顧朝土投擲爆裂物土製炸彈一顆,雖有爆炸,但幸未傷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另彰化縣警察局以甲○○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分別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七五之二號及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00之一號無故攜帶兇器,妨害安寧秩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彰警分刑裁字第二四一號違警事件裁決拘留七日,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執行拘留),彰化縣警察局並將聲請人製造爆裂物之案件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因查無叛亂事證,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並依「加強不良少年輔導臨時措施」之規定,以聲請人素行不端依法應施以矯正處分(輔導教育),並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輔導教育六月(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等事實,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卷及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中清字第0九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七十二年九月二日七二彰警刑字第六八0八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裁字第二四一號違警事件裁決書、告誡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矯正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中清字第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稿及執行輔導教育資料等附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及自七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確共計遭羈押三十二日,雖因其有前述製造爆裂物土製炸彈之犯行,然該等行為與判亂罪並無關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其此部分之聲請,顯有依據,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另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
至於聲請人所稱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執行輔導教育矯正處分部分,則係依當時有效之加強不良少年輔導臨時措施之規定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此不因戒嚴時期結束或該「加強不良少年輔導臨時措施」停止適用而有不同。
又聲請人就該部分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非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未盡相符,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部分亦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容有誤會,自難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三十二日,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九萬六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覆議。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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