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附民,13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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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其父洪棕中與原告丁○○、甲○之女訴外人蔡珮宜發生車禍死亡而生賠償糾紛,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前往原告丁○○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外里中南巷五號之住處,在屋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駡原告丁○○後離去,隨即於同日十六時許,又折返原告丁○○住處,將原告丁○○放置於家門前之花盆砸毀,並以石頭丟擲屋頂及一樓鋁門窗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適原告丁○○自田地工作完畢返家,被告即毆打原告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左肘、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原告丁○○住處外,以「幹你娘」等語高聲辱駡原告丁○○,離去後又於同日十四時許,持木棍返回原告丁○○住處,稱:法院判決伊不滿意,拿三百萬元來伊也不同意,再讓原告丁○○多活幾天,但也活不過過年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丁○○及甲○,致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及十三時許,被告又二次前往原告丁○○住處,仍以「幹你娘」等語辱駡原告丁○○,該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在原告丁○○住處前追打原告丁○○,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同日十六時許,持柴刀前往原告丁○○住處,高聲恐嚇要用柴刀砍死原告丁○○,否則就砍死原告甲○,又稱要原告甲○將兒子叫回家,要砍死原告甲○兒子等語,致原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同日十八時許,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丁○○住處前恐嚇稱:你拿三百萬來我也不接受,再讓你活一陣子等語,致原告丁○○及甲○心生畏懼。

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前往原告丁○○住處,以「幹妳娘」等語辱駡原告丁○○。

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原告丁○○騎乘機車與其兄共同前往田裏採收火龍果時,途中遇見被告,被告又持木棍毆打原告丁○○腹部,致其受有右腰部、左膝部及左足第二、三趾挫裂傷之傷害。

刑事所涉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犯罪部分,業經原告二人訴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被告恐嚇原告二人,致使原告二人終日戰戰兢兢、恐懼度日,生命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無法安居於世居之二林,北上子女住處避難,任由田園荒廢,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又原告丁○○年事已高,被告屢次暴力傷害,致多次受傷,不僅不能如常從事田事工作,舉手投足更是疼痛難當,精神痛楚難以形容,原告丁○○爰請求此部份精神上賠償五十萬元;

又被告公然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丁○○,在民風純樸之鄉下,致原告丁○○外出時,每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精神亦受打擊,原告丁○○爰請求此部份精神上賠償三十萬元。

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二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部分之陳述,否認有何恐嚇行為,又原告丁○○傷勢不是很重,被告務農,收入不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先後多次恐嚇原告二人、及多次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丁○○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二人分別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分別以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等不法侵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以恐嚇殺死原告二人之方式恐嚇原告二人,多次傷害原告丁○○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多次以三字經辱罵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丁○○,而原告二人均已年逾五十,因其女車禍賠償糾紛,竟遭年輕力壯之被告多次恐嚇危害生命安全、傷害身體及妨害名譽,致不能在原居住處所安居樂業,及原告丁○○因而所受傷害程度、名譽受損程度,原告二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二人就恐嚇部分各請求五十萬元,原告丁○○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分別請求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就恐嚇部分為原告丁○○、甲○各十萬元,就原告丁○○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分別為五萬元、伍仟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十五萬五千元,給付原告甲○十萬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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