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四四七五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二十九號前巷口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剛好甲○○騎車號VNV─八三五號輕型機車,沿上述二十九號前巷口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進入上述仁愛路,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半開骨折、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撓神經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打電話通知丙○○到場,丙○○明知乙○○係上述車禍之肇事者,竟意圖使乙○○隱避脫罪而頂替上述案件,乃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冒稱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及酒精測試,並在車禍現場草圖上簽名,經甲○○向員警舉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乙○○應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乙○○之罪責。
又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先由被告丙○○頂替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因私人情誼頂替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 仕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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