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M─一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彰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線東路與彰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及當時於路面施工之乙○○,致乙○○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妻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上益於警詢時所證述及告訴人陳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駕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及被害人乙○○,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車行為傷害他人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本案被告丙○○雖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衡情本應由告訴人陳甲○○撤回告訴,惟查陳甲○○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按被害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係固有權利,並非代行被害人之權利,故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仍不影響其配偶之告訴權。
今告訴人陳甲○○既已死亡,即無從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害人亦不能代為撤回其告訴,是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仍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