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易,12,200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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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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