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易,2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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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R—四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彰化縣員林鎮○○路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至善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從外側快車道貿然右轉,撞及陳言輔騎乘車牌號碼IDM—七九一號重型機車,後附載甲○○,致甲○○受有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足踝骨折等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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