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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四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疏未注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R─三二一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開交流道旁之照明不清之道路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適有甲○○於該日夜間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結),竟仍騎乘車號KIX─六八九號機車上路,於該日夜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時,自後撞及上開營業大貨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三×○.五公分、下嘴唇擦傷二處○.五×○.五公分、○.五×○.五公分、右顴骨挫傷腫脹四×四公分、上開牙二顆部分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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