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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某處,與友人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BJ─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往湖東里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處,經警發現其駕車蛇行而予攔檢,並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佐,仍不思悔改,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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