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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五十九日以下之科刑範圍,本院即於此範圍內判決上訴人甲○○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既於上訴人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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