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簡上,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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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民事賠償和解,原審未查,逕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經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𣐙與求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復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以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勱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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