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聲更,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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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
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I-0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違規右轉瓊林南路三0五巷「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然其係自新樹路左轉入瓊林南路,欲右轉進入瓊林南路三0五巷時,除打右轉方向燈外,因全神貫注左右是否有機車,無法看清路口有無標誌禁止右轉,或路面有無劃設禁止右轉標誌,且當時欲轉入瓊林南路三0五巷時才看到巷口立有交通標誌禁止進入,而伊的車子前緣離瓊林南路三0五巷內出車「停等區○○○○○段距離(至少有二公尺),其尚未右轉瓊林南路三0五巷,不服處罰,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吳榮輝到院證稱:本件違規係伊取締;

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同路三0五巷口,瓊林南路路口有禁止右轉標誌,且該路地面亦劃有禁止汽車右轉之字樣,因瓊林南路三0五巷只能單向行駛,汽車只能由環河路轉瓊林南路三0五巷再轉瓊林南路,不能由瓊林南路右轉瓊林南路三0五巷;

受處分人是由瓊林南路右轉要進入瓊林南路三0五巷,當時他已打右轉方向燈,且車頭已經轉入瓊林南路三0五巷,車身已經打斜,車頭引擎部分已超越瓊林南路三0五巷劃在地上的停止線,伊才認為受處分人已經右轉,並加以取締等語明確。

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右轉無訛。

(二)上開路口於瓊林南路上停止線前之地面確劃有大型之禁止汽車右轉字樣,有上開路口之照片影本附卷可按(照片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二九四號卷內,受處分人先就舉發單異議而於該案調查)。

又受處分人陳稱:其友人住在瓊林南路三0五巷附近,伊常去該處找友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二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前開設施係在九十一年間即已設置完畢,並據證人吳榮輝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二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既係常至該處找友人,如何不知瓊林南路劃有禁止汽車右轉字樣及瓊林南路三0五巷口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是其前揭所辯已有不實。

(三)另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自承:其係由瓊林南路欲右轉瓊林南路三0五巷,並已打出右轉方向燈,至欲進入瓊林南路三0五巷時才看到巷口立有交通標誌等語。

由該路口之照片觀之,顯見受處分人已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打斜進入瓊林南路三0五巷口無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右轉瓊林南路三0五巷無訛,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又瓊林南路三0五巷係屬單行道,其駕車斜身進入該巷已足以影響該巷之行車安全,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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