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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四號),再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W─五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草屯鎮出發,欲返回彰化住處,沿彰化縣芬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遵行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楓竹路四六○號前處,適遇乙○○駕駛車牌號碼M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楓竹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至前揭地點時,丙○○在對向車道因應變不及而衝撞乙○○所駕車輛,致乙○○之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已和解)。
丙○○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現場。
嗣警方依乙○○所記錄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事故車輛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後,竟不顧其安危而逃逸之犯罪情狀,及其坦承過錯,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承已婚有子,目前因車禍遭吊銷駕駛執照而失業之生活狀況,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過錯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表示不願繼續追究,足信被告歷此事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促其注意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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