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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施宣聰)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R-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鎮○○路○段與祥和一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KPC-二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同鎮○○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祥和一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乙○○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下方撞擊林聖傑騎乘機車之左方引擎,致機車倒地,林聖傑身體則撞擊乙○○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丁○○及鹿港派出所員警丙○○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聖傑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次者,被害人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KPC-二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與祥和一街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二R-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下方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左方引擎,致機車倒地,被害人身體則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足稽。
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肇事地點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與祥和一街交岔路口,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見被害人左轉,竟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下方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方引擎,致機車倒地,被害人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
末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殆無疑。
另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右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祥和一街時,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亦有過失,然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亦殆無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陳稱:有減速慢行等語,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又公訴人另認被害人未駛至交岔路口之機車暫停區後再左轉,反係直接進入內側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始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肇事地點係同向各二車道之道路,有前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準此,被害人自無二段式左轉彎之義務甚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害人有未駛至交岔路口之機車暫停區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丁○○及鹿港派出所員警丙○○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嗣並願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計賠償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亦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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