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訴,6,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廣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嶺公司)之司機,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二八─QT號自大貨車載運廣嶺公司之貨物,自廣嶺公司出發沿彰化縣芬園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二段八五三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該路段為一彎道,竟貿然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適有印度尼西亞籍BISAH SUTINAH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八五三號處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道路,BISAH SUTINAH亦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為禁止穿越道路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惟BISAH SUTINAH亦未注意此規定,而直接穿越道路,甲○○因此避煞不及,而撞及BISAHSUTINAH所騎乘之腳踏車,致BISAH SUTINAH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勢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印度尼西亞籍BISAH SUTINAH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且為一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本應依六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道路之動向,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亦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彰鑑字第九二○七九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雖被害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廣嶺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本件肇事時亦正執行其運送貨物之業務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為外籍勞工,由被害人家屬委任被害人之僱主黃俊耀代理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等件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固亦有過失致死前科,然前案執行完畢,時經二十年均謹慎其行,未曾觸法,其再經此教訓,當更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