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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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