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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二九號「超酷網咖」店內,見甲○○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上前與甲○○談話,趁甲○○未及注意,即將前開行動電話撥至地上,再自地上竊取之,得手後欲供己用。
待乙○○離開網咖店,甲○○即發覺行動電話遭竊,故追出店外當場將乙○○攔住,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綦詳,並有遭竊物品照片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犯罪方法、手段溫和,且其所竊取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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