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15,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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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七九號乙○○所開設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工廠之大門鋁門窗四片及冷氣窗二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以水果推車載運竊得物品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並以撿破爛營生,生活狀況不佳,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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