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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犯乙○○(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共犯乙○○,至彰化縣秀水鄉○○路四十八米旁建築工地,二人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架乙副、烤漆版三片及鐵片三片,得手將正欲駕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再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涉普通竊盜犯行,固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道路德寶營造公司E四0九標工地處,竊取填縫鐵板十六塊之犯行,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與上述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日,且犯罪手法、選擇犯罪地點及所竊取之物品均相似,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復將與上述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乙○○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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