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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琪曄)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琪曄)前曾向黃金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並將其岳父黃江泉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黃金玉。
嗣因黃金玉之夫賴建庭向林允恭之妻陳秀英,媳林香蘭分別借款六百萬元及二百十五萬元,林允恭一再向賴建庭催討,賴建庭遂與林允恭商量,將黃金玉對甲○○之二百十萬元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林允恭,以抵償借款之利息。
然因甲○○前曾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一輛,積欠五十萬元之價金尚未清償,福灣公司因此對買賣契約保證人黃江泉所有之前述二八一、二八二、二八六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獲准,其後雖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終結,然甲○○並未獲得通知而不知情,誤以為土地仍在假扣押狀態中,無法移轉抵押權,因而受林允恭之委託,並收受林允恭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為林允恭辦理撤銷土地假扣押事宜。
詎甲○○在收受三十萬元後,因其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三十萬元用於其所經營之羊奶公司用途,而為違背其受託辦理撤銷假扣押任務之行為,致林允恭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
嗣因甲○○僅交還其中五千元,其餘二十九萬五千元分文未償,林允恭認為受騙,追查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籍設高雄市○○區○○里○○街三五一巷六號,現住高雄縣梓官鄉○○路五三巷卅五號,業據被告於警偵中陳明在卷,再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前述三十萬元係在屏東縣東港鄉收受,用於其在台南開設之羊奶公司,則犯罪地點應係被告挪用上述款項之台南縣,是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游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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