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2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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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鴻門巷二一0號峰昌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峰昌公司)之同事,平時二人即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丙○○因聽聞公司同事告知甲○○於同日中午用餐時稱其「鴨霸」而心生不滿,適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在峰昌公司廁所內,見甲○○獨自一人在內洗手,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自背後先以腳踹甲○○之背部,再以手猛抓甲○○之右手,致甲○○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峰昌公司廁所內,適見告訴人於該處洗手,伊當時曾質問告訴人為何稱其「鴨霸」,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要上廁所,走上台階時,不小心人往後倒,右腳不慎踢到告訴人之大腿,告訴人當時即轉身大罵,並稱其手指在痛,然伊確實未出腳踢告訴人之背部,亦未抓其右手,伊不知告訴人手指骨折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背部,被告並以手抓其手指,造成右手第四指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張天長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本院經向張天長醫院調取告訴人事發當日之病歷紀錄,上載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因「右環指近端指節間關節骨折脫臼移位」,而到院急診施行「骨折脫臼徒手整復術及石膏固定術」,嗣繼續門診至同年十月一日,經X光複檢發現骨折脫臼部位癒合不良,建議告訴人轉院施行手術整復及內固定術等語,另據被告公司同事即證人蕭陳算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要進入廁所洗手,一入內發現告訴人蹲在地上,稱其手指頭疼痛,又伊將告訴人帶出廁所時,發現被告站在廁所外面,後來告訴人先生就帶其去醫院等語,則可確認告訴人「右手第四指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應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峰昌公司廁所內發生。

次按,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當時要上廁所時,不慎人往後倒,右腳曾踢到告訴人之大腿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且觀諸卷附之峰昌公司廁所照片,該廁所內有台階,被告若拾階進入廁所前不慎往後倒,此時身體重心往後,被告右腳何能「不慎」踢到當時在其下方洗手臺前之告訴人腿部;

再告訴人受傷後,當晚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報案,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警員丁○○會同被告及峰昌公司廠長乙○○於現場時,被告丙○○曾向丁○○及乙○○二人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此迭據證人丁○○、乙○○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出腳踹其背部,再以手猛抓其右手乙節應非虛妄。

從而,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手指之傷何來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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