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3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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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三人係姊弟關係,而乙○○與被告戊○○則係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有告訴人甲○○與其友人顏輝成一同至彰化縣北斗鎮○○街之小吃攤吃牛排並飲酒,席間適被告丁○○、丙○○兄弟二人亦在該小吃攤吃牛排及飲酒,於雙方均飲用相當之生啤酒後,被告丁○○、丙○○二人即起身至告訴人甲○○所坐之位置,欲向告訴人甲○○敬酒,惟遭拒,致被告丁○○、丙○○二人心生不滿,故場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其前來處理。

俟告訴人甲○○回到座位不久,被告乙○○隨後即到場,並向告訴人甲○○質問略以「是什麼情形」等語,待告訴人甲○○回以「我不喝酒」等語,被告乙○○即告以「不喝不行」等語後,並當場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戊○○,且告以上情及要其帶人前來處理。

嗣翌日(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戊○○即帶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被告乙○○、丙○○、丁○○三人見被告戊○○帶人前來後,即基於共同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向被告戊○○示意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甲○○後,被告戊○○及該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分持鐵製器具等物,朝告訴人甲○○之頭部等處一輪猛打,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丁○○、戊○○經公訴人分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代理人涂許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對被告乙○○、丙○○、丁○○表明撤回告訴,有委任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被教唆共犯之被告戊○○,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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